21下教师资格综合素质科一教育法重点汇总!(中小幼通用)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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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一 综合素质

  (中小幼通用)

  题型:单选 8 道 16 分—熟读、再认、成诵

  教育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你的怕了吗? 怕什么?

  一怕法规记不住 二怕年龄不清楚

  三怕权利和义务 四怕宪法把我误救救孩子吧!

  一、审题主要看细节

  二、年龄做法找倾向

  三、选项注重找异同

  四、熟读再认选答案

  教育法律法规

  1、教育法

  2、义务教育法

  3、教师法

  4、未成年人保护法

  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7、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宪法》

  8、幼儿园工作规程 (幼教科二讲)9、儿童权利公约(幼教科二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律介绍

  地位:基本法,教育界母法和根本大法

  时间:1995年颁布实施,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5年第二次修正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教育。

  记忆口诀:九五至尊

  教育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教育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坑:重点发展、均衡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德育原则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新增)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口诀:爱极了社会主义,国民讲道理,还是讲法纪

  第八条--公共性原则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点:公益性】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平等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权利——利益和好处

  义务——牺牲和付出第十条--平等性原则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推广普通话原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语言:普通话;文字:汉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基本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督导评估制度。注意:《教育法》未规定教师培训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坑:义务教育】

  概念区分

  学前教育:幼儿园

  初等教育:小学

  中等教育:初中、高中、职高

  高等教育:大专、本科、研究生、博士

  义务教育:小学、初中

  基础教育:幼儿、小学、初中、普通高中 (不含职高、中专) 第十八条(新增)--学前教育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原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原二十条)--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原二十一条)--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原二十四条)--督导评估制度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的的实现,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制度。

  教育评估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的或者单项的考核和评定的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原二十五条)--组织性质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有:国家政府财政经费拨款;捐款性质;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第二十七条--构成要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坑:有长远的组织计划、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坑:优秀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坑:有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坑:有稳定的生源】

  记忆口诀:人钱场章第二十九条--学校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学校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责任划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公批私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教师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其他人员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高频考点】

  第四十三条--学生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记忆口诀:动物凭证申钱——奇!

  区分:申诉--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渠道); 诉讼--法院(司法渠道);

  复议--对申诉不服,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告仲裁--第三方调解

  第四十四条--学生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坑:成绩优秀】

  (四)遵守所在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记忆口诀:三遵守一努力+德育

  第六章 学生权利

  学生权利: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

  一、受教育权:劝退、停课、赶出教室、开除、不让考试、擅改志愿。

  二、人身权【重点】

  1、身心健康权—体罚(殴打);变相体罚(罚站、罚跪、罚抄);教师不作为侵权(该提醒学生有危险,没提醒)。(身体伤害) 比如:同学们!下节体育课取消了!上数学!

  2、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和限制(关禁闭、禁止回家);非法搜查。

  3、人格尊严权—体罚、谩骂、变相体罚。(心灵伤害)

  4、隐私权—信件、日记、照片、成绩、缺点/疾病、个人/家庭信息。 (留作业、公安办案除外)

  5、名誉权-歪曲、诽谤、诋毁。

  6、荣誉权-非法剥夺荣誉。

  三、财产权

  非法没收、罚款、损坏学生财物(包括虚拟财产)

  四、肖像权(补充)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身体权(补充)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身体权:身体完整、自由支配

  身心健康权:强调的是生理、心理机能正常运作,生理机能包括内部机能和外部组织。

  拓展:区别

  故侵害身心健康权就必然造成受害人内部机能或外部组织的伤害,而侵害身体权却并不一定。因此,要区分身体权纠纷和健康权纠纷,首先要看是否侵害受害人的内部机能或外部组织,侵害了则定健康权,没侵害则定身体权。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条--家庭保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障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经费来源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九条--经费来源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七十一条--违规不拨、挪用、克扣经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秩序和财产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秩序和财产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规办学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规招生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徇私舞弊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规收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作弊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第八十条--处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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