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17)未成年人饮酒坠亡,谁该担责?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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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普法

  未成年人饮酒坠亡,

  谁该担责?

  2021年3月24日晚上,在校大学生顾某(16岁)与7名同校同学在江夏区某酒馆喝酒。当晚23时50许,顾某酒后独自乘电梯前往5楼天台,后坠楼死亡。片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确认:顾某系高处坠落伤致死。经核实,该酒馆登记的经营者为A酒吧江夏区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A酒吧分公司。该酒馆由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顾某父母诉至法院,主张A酒吧江夏区分公司、B物业公司、学校、7名“同桌”的同学共同对顾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学校、7名“同桌”的同学与顾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A酒吧分公司、B物业公司分别对顾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10%的责任。B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只要同时满足一下条件,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那么本案中,顾某酒后坠亡,谁该担责呢?

  (1)顾某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顾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6周岁,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已是在校大学生,对于未成年人不能饮酒、过量饮酒的危害及自身健康状况应该有自我识别和判断,但其仍放纵自己饮酒,导致醉酒并意外坠楼身亡,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个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2)顾某家长是否应承担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负有扶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同时,家长也应当履行其应尽职责。顾某虽系大学生,但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长对其学习和生活仍应尽其监护义务,多关心多关注,对其所为进行正确引导。顾某深夜外出饮酒,其监护人也存在监护失职的行为。故其父母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3)顾某的7名“同桌”的同学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七名“同桌”的同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顾某在酒馆喝酒。在顾某贪杯状态下,未对顾某尽到积极有效的提醒、劝阻的义务;同时在明知顾某已经醉酒,无法清醒支配自身行为时,未对其尽到照顾、护送等安全义务,导致顾某一个人跟着他人进入电梯到达顶楼,后发生坠楼死亡的损害结果。故7名“同桌”的同学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4)顾某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事发时间为顾某住读就寝时间,但其所在学校未对宿舍进行检查,没有及时发现顾某不在宿舍也没能及时通知家长,因此,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5)酒馆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A酒吧江夏区分公司作为酒馆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未要求顾某出示身份证件,向其出售酒水,亦未在饮酒期间尽到注意义务,对顾某饮酒行为进行必要的劝阻,致使顾某因醉酒后从高处坠落,故A酒吧江夏区分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6)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B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大厦的物业管理人,明知该栋大厦5楼在装修,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相应的警示,且未组织人员对天台上存放的堆积物进行及时清理造成安全隐患,从而引发顾某坠楼死亡的惨剧发生,B物业公司作为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本期

  投稿 | 石奇

  编稿 | 杨睿

  排版 | 齐紫君

  编审 | 陶宏望

  jiangxiafayuan

  江夏法院

  2022.4.28

  原标题:《【以案普法】(17)未成年人饮酒坠亡,谁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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