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陈某某抢夺提供法律援助案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7-16
手机版

  2017年8月17日21时许,受害人赵某某到云南昆明市盘龙金星立交桥岗亭报警称:2017年8月17日21时,在金星立交桥靠昆明检察院方向,被一名男子抢夺拿在手中的一部黑色OPPO-R11手机,2017年7月20日买的,价值3000元。

  2017年8月18日,盘龙公安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和陈某某。2017年8月18日19时,两人被羁押在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依法分别通知他们的家属。盘龙分局2017年8月21日签发《变更羁押通知书》,将陈某某的羁押期限从2017年8月21日延长至9月17日。9月10日,盘龙公安分局对涉嫌赵某某手机被抢夺一案的两位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陈某某向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书,经过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9月18日蒋某某被批准逮捕,陈某某因不具社会危害性未予批捕。9月18日,陈某某经批准予以释放,盘龙公安分局变更陈某某的羁押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8月21日,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盘龙区公安分局的刑事法律援助通知书后,指派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林士其律师、谢瑞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抢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援助律师林士其、谢瑞二位接受指派后,立即与盘龙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的经办民警取得联系,了解受援人陈某某的有关情况,并于9月1日在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会见了陈某某。通过会见,承办律师了解到陈某某系昆明某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1999年8月22日出生。该学生没有犯罪前科,涉嫌实施抢夺行为的是同案犯蒋某某所为,陈某某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其被抓捕时没有逃跑和抗拒行为。

  10月26日,林士其、谢瑞二位律师再次接受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陈某某涉嫌抢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10月27日,承办律师来到盘龙区检察院进行阅卷,反复查阅侦查卷宗,再次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抢夺一案进行详尽了解。

  关于本案主要的证据来源,两位律师最关注的是受援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同案犯蒋某某的询问笔录:

  陈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关键点:1、抢夺过程是蒋某某一个人实施的;2、2017年8月17日中午,二人商量在手机店内抢手机,后因害怕放弃;3、蒋某某抢夺手机后跑了,陈某某不敢跑,怕那个女的发现他们是一伙的。陈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关键点:“1、我没有动手抢手机,我站在2米远的地方看着,蒋某某抢完手机后就开始跑,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就慢慢地正常行走(当时我怕被抢女子怀疑我是同伙);2、抢手机的主意是蒋某某提出来的,当时我说我不敢抢,蒋某某说不怕,就让我跟着他就行了;3、抢手机的目的是蒋某某缺钱用。”

  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受援人陈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目的,在作案之前,陈某某已经放弃了抢夺手机的犯罪故意,作为未成年人,陈某某已表现出胆小怕犯事的一面。同案犯蒋某某系本案主犯且具有犯罪的主观目的。同样在蒋某某的供述中也有提到在抢夺赵某某手机之前,蒋某某说有危险,于是陈某某说算了(表明陈某某主观上已放弃抢夺的意思,与蒋某某临时改变主意进行抢夺时,陈某某当时没有反应过来的行为是相互印证的。)

  2017年10月,两位援助律师在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约见了取保候审中的陈某某,其母陪伴他一起来到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进一步详尽了解了本案的事发经过,会见表明陈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属实,会见中陈某某一再强调,他一直很害怕,根本不知道蒋某某真的会实施抢夺行为。

  至此,援助律师分析认定受援人陈某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目的,且未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没有受损,公安机关已予归还。鉴于陈某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征得陈某某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下,两位援助律师决定约见受害人赵某某。10月25日,第一次电话约见时间,受害人赵某某没有按时来到,因为她还在犹豫是否面见援助律师及陈某某。在这种情况下,两位援助律师向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对陈某某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的法律意见书。具体意见如下:

  一、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来看,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从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发生在2017年8月17日的抢夺手机一案中,首先是同案犯蒋某某提出了抢夺手机的犯意,并且抢夺行为的实施也是由蒋某某突发行动一个人来完成的。而且本案中蒋某某比陈某某年长,应该是本案的主犯。在作案过程中,陈某某仅仅是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心里上的辅助作用。因此,应该认定陈某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应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某被羁押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一)陈某某在抓捕现场就地受擒,没有携带器械、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且被抢夺的财物(黑色0PP0手机一部)没有损害,案发后已归还了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陈某某是初犯,偶犯。陈某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在本次作案过程中,陈某某曾因胆小在作案中途提出过停止作案的意见,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具有天生胆小怕事的一面,具有可改造性。

  (三)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且陈某某目前是一个高职在校的学生,其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谋生技能,从而误入了歧途。在此,希望能给陈某某一个悔过的机会。

  综上所述,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系未成年人,悔罪表现很好,而且是初犯,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极小。辩护人认为完全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恳请本案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本着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给予陈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位援助律师依然放心不下陈某某案件,觉得陈某某完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为了进一步说服检察院的经办检察官,在征得陈某某本人及其母亲同意后,林士其律师再行多次电话联系受害人赵某某,反复强调:受援人系未成年人,在当今和谐社会,大家作为社会人士都有义务来挽救失足少年,我们不希望爱心泛滥,绝不放纵犯罪分子,但我们要有爱心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极小、想重新做人、悔罪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犯罪的青少年以机会,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与温暖;同时表示陈某某的家人也非常重视,积极希望与受害人协商沟通表示赔礼道歉,希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11月12日下午,受害人赵某某带病来到了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终于与陈某某及其母亲达成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11月13日,林士其律师及时将《谅解书》递交给盘龙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处。

  2018年2月9日,承办律师通过与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核实,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已对陈某某涉嫌抢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陈某某的取保候审期已经结束,陈某某母亲表示“取保候审”保证金也已经退回。

上一篇:6种心理因素导致未成年人吸烟
下一篇:jmcomic(禁漫天堂)app下载 V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