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消费者投诉株洲某影院不提供免费3D眼镜,运营方被罚!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4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3〕49 号)。株洲中影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因违规发布广告,3D眼镜还需自备或付费购买,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2023年2月17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当事人涉嫌销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经核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广告及通过店堂告示的形式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其行为涉嫌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2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份,委托株洲市芦淞区飞天广告制作中心设计、制作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为““株洲中影神农城店欢迎您;中影总部位于北京,是中央直属的影业上市公司,中影半个多世纪以来,拍摄、制作了近千部影片,占据中国电影制片业的绝对优势地位;中国是中国中外影片发行的主渠道,拥有中国最完善、最强大的影片发行网络和渠道;中影拥有中国唯一的国外影片的进口权和发行权,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影机构有着密切的业务关系;中影是中国电影末端市场建设的国家级投资实体,拥有政策、资源、资金、品牌的绝对优势地位。”,该广告内容由当事人提供,当月,株洲市芦淞区飞天广告制作中心将该广告安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大厅门口予以发布,至案发时止,该广告发布时长不足一年,当事人共支付广告费用130.5元。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将上述广告予以撤除,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
另查:当事人于 2021 年2月份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提供3D电影放映服务不再向购票观影的消费者提供免费的3D眼镜,并在营业大厅设置电子显示屏及店堂牌匾告示,内容为“温馨提示:为了您和家人的健康,观影时请佩戴好口罩,3D电影请自备3D眼镜。每个成人可免费携带一位1.3米以下的儿童观影。”、在“猫眼电影”等订票平台设置“观影小贴士”,内容为“影城不提供免费3D眼镜,请自备或到前台购买,”。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偏光式普通3D眼镜4052副,销售金额20260元。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将上述店堂告示内容予以更换,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及授权事项。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牌匾广告的内容及店堂告示格式条款不提供免费3D眼镜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制作合同、飞天广告物料单、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广告、当事人提供的广告稿件含有““绝对优势地位、最完善、最强大、唯一”等用语内容及广告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5.当事人提供的普通3D眼镜销售小票原件一张、卖品销售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3D眼镜的数量及金额。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内容、通过店堂告示设置格式条款不提供免费3D眼镜及销售3D眼镜的事实。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7.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更换广告内容及修改店堂告示内容的事实。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证据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5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株市监罚告〔 2023?〕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他人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含有“绝对优势地位、最完善、最强大、唯一”等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广告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违法行为。
3D眼镜是观看3D影片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消费者按照3D电影的票价购买了观影服务,当事人作为影院经营者就应当依约向消费者提供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包括向消费者免费提供3D眼镜的观影设施,当事人利用店堂告示设置格式条款,自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义务拆分开来,转嫁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负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发布广告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广告费用130.05元,在调查期间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四)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作为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实施该行为无主观故意,在调查期间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20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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