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证据」怎么证明不满14、16或18岁?
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直接关系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依法谨慎查明。受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及计划生育政策、农历阳历并存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可能存在矛盾,此时如何准确认定其犯罪时的年龄就至关重要。
《刑事审判参考》第659、684、851号等案例,阐述了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主要方法,摘要如下,仅供参考。
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证据的一般原则(详见第851号案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
第二类是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
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所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
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最为常见。
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主张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农历;
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
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
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坚持以下审查判断原则:
1.穷尽原则。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一般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
2.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与年龄有关的公文性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材料、医院的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可信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公文性书证,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1)以认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原则,以不采信户籍登记信息为例外。
(2)医院的出生证明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出生证明的效方高于户籍登记信息,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的基础。
(3)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信息与医院的分娩病例或者被告人案发前的学籍信息、疫苗注射登记等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家属证言,在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应当按照原始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能说明理由,并对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作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年龄予以认定。
(5)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其证明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信意且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判定其证明效力。
3.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认定的原始证据,—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始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不准确等特点,其效力要低于原始书证。如村(居)委会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已经交给派出所或者因时间久远而丢失,村(居)委会的当事者根据记忆形成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居)委会乃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由予原始书证已无法查找,故上述表面上属于书证的证明材料,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属予原始言词证据,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较低。
4.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则上应当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
但考虑到我国部分地方受客观条件所限:户籍登记混乱等因素,即使户籍登记信息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生成阶段发生错误。因此,如果结合其他类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强,对户籍登记信息形成合理质疑,那么就可以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当时当地确实存在按照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接生婆、邻居、同班同学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按农历计算,同时通过骨龄鉴定无法排除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
5.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原则
(二)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的认定(详见第659号案例)
1.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2.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3.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4.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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