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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年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始终秉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审理每起知识产权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总结和发挥典型案例积极作用,本网精选6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敬请关注。
案例一
春骏茶叶罐:请勿“碰瓷”
——深圳国瓷公司与利川市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深圳国瓷公司系国内一家知名瓷器生产企业。2018年,因“利川红”茶叶被指定为武汉东湖茶叙国事活动用茶而声名鹊起,该茶叶罐“春骏茶叶罐(红色、绿色)”也因造型独特而广受好评。该茶罐以缠绕枝重构优化而成,器型取南瓜、荷叶创意造型,融瓜棱树枝为提揪,具备了某些特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深圳国瓷公司为该茶叶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1年,深圳国瓷公司发现利川某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情况下,用与前述相似茶叶罐罐装“利川红”茶叶进行线上销售。为维护合法权益,深圳国瓷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国瓷公司设计并生产的茶叶罐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深圳国瓷公司在利川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利川红”茶叶三罐,该茶叶罐与深圳国瓷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两者除局部存在不同点外,在整体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相似。利川某公司在未取得深圳国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制品,其行为侵犯了深圳国瓷公司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近年来,“利川红”茶叶频频高光亮相,成为推广恩施茶文化的一张名片,精致独特的茶叶罐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已成为“利川红”茶叶的重要产品特征。随着“利川红”茶叶走红,市场上大量模仿“利川红”茶叶罐进行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
本案中的茶叶罐即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裁决旨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广大经营者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这对营造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保护新业态:复刻销售“剧本杀”剧本构成侵权
——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来凤县某百货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某、郑某、温某某是《动物们也不确定这个春天发生了什么的故事》“剧本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陈某某、郑某、温某某发表声明,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对外行使,以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开展维权活动。2022年5月,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来凤县某百货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某某剧本杀电子资源店”的网店中销售标题为“《动物们也不确定这个春天发生了什么的故事》‘剧本杀’电子版复盘”商品,遂取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来凤县某百货商行经营销售的电子版文字作品《动物们也不确定这个春天发生了什么的故事》与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动物们也不确定这个春天发生了什么的故事》完全相同,来凤县某百货商行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网络上上传、销售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为湖北省首例“剧本杀”知识产权案件。“剧本杀”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推理性质类角色扮演游戏,游戏剧本多为配有多个角色,有较多互动情节,一般由一位玩家秘密扮演凶手,其他玩家根据线索讨论案情,进而找出凶手。
本案对“剧本杀”类案件审理有参考性意义。一是在“剧本杀”作品比对中,要从人物设定、情节发展等形成的整体外观进行比对,不仅包括局部比对,也要进行整体比对,将“剧本杀”创作要素作为一个整体,以识别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在金额上也要酌情考虑。“剧本杀”类文字作品具有一定创作难度且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剧本被剧透后将存在不会重复使用的情形。三是该类案件存在多种形式的侵权。本案涉及在网络平台上低价售卖下载链接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了定性。四是对于可信时间戳的认定。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机关认证签发,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是第三方公共可信的时间戳服务机构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
本案裁决切实有力地保护了“剧本杀”这种新兴文创行业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剧本杀”相关经营者提供了指引,规范了“剧本杀”行业的市场经营,保护了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依据,有利于推动“剧本杀”产业积极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三
一根数据线引发的官司
——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某通讯店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等。某通讯店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通信设备销售、修理等。经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某通讯店铺长期销售假冒其商标的手机配件。2021年12月,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某通讯店铺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vivo”原装数据线等字样的数据线一根,整个购买过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经鉴定,案涉商品非该公司生产,也未经该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注册商标“vivo”,属于假冒产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通讯店铺销售案涉被诉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专有权的案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个体工商户是市场主力军,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贡献了积极力量。但由于部分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不强,对进货渠道审核不严,更有甚者为了节约成本,知假售假,导致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时有发生。
个体工商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既要从源头着手,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诚实守信,拒绝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避免因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追悔莫及。
本案的判决,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诚信经营。
案例四
出售盗版图书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济科学出版社诉利川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经济科学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主办主管的国家一级出版社,利川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教育培训机构。经济科学出版社发现,利川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大量销售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盗版图书,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对涉案的《初级会计实务》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上述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利川市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从事培训活动中向学员售卖了图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发行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教材类著作权纠纷在传统出版行业中较为突出,尤其作为培训机构对于教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诸多争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为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中的学校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机构。
本案厘清了该类纠纷的认定,认为在从事培训活动中向学员售卖了侵权图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发行行为,其行为侵犯著作权。此案的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对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行为具有引导价值。
案例五
净化市场环境 保护知识产权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某购物广场等著作权侵权案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1月对作品名称为《ROBOCAR POLI-Transformable Toy Amber》的美术作品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某购物广场、某购物广场舞阳坝广场销售拟人化车型的沙滩桶、洒水壶、铲子、六齿钉耙、鱼蟹、城堡等沙滩玩具。经比对,上述玩具商品中的动漫形象与罗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ROBOCAR POLI-Transformable Toy Amber》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罗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购物广场、某购物广场舞阳坝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安巴Amber”整体特征基本相同的动漫商品。在未经罗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某购物广场、某购物广场舞阳坝广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罗伊公司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某购物广场、某购物广场舞阳坝广场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亦符合交易惯例,没有主观过错。遂判决:某购物广场、某购物广场舞阳坝广场立即停止侵犯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驳回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被侵权作品是知名的动画形象,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侵权行为人销售用该动画形象制作的卡通玩具,构成对罗伊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对市场营商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从鼓励诚实信用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出发,维护了罗伊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获得感和安全感,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也为此类侵犯卡通动画形象的侵权人敲响了警钟。
案例六
KTV被诉侵权 有些歌不是想唱就能唱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牟某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基本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牟某某作为使用者,是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调查,牟某某自开始向消费者提供曲库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牟某某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滚石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牟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会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KTV著作权侵权案件类型。随着时代发展,“K歌”已成群众娱乐消费的重要内容,而KTV播放的歌曲具有版权。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卡拉OK经营行业支付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标准适当下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过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卡拉OK经营者放映权和复制权,收取相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后,卡拉OK经营者才能合法使用曲库中歌曲。
本案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使广大卡拉OK经营者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支付版权使用费用,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营造健康发展的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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