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杭州实名公布“猥亵者”名单,侵犯了隐私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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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些网友发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公开的一批行政处罚中,在公交、地铁等场所公然猥亵TA人的“色狼”姓名被公布了出来,警方分别对这些性骚扰者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有报道指出,这一做法虽然并不常见,但却是杭州市公安局的惯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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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微博
许多网友对此拍手叫好,认为性骚扰者的姓名公开有助于威慑不法分子,同时有良好的惩戒效果;也有网友疑惑,姓名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布行政违法者的姓名,是否侵犯了这些人的隐私权呢?
今天,橙律师就想跟大家聊一聊,杭州市公安局的这一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侵犯了不法分子的隐私,与媒体的“公开”又有哪些区别。
公开性骚扰者的姓名是否合法?
会不会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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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者被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这些都属于橙律师之前介绍过的,属于行政法范畴。
那么,此类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公开、公开又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呢?
这个问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年的新修订内容,以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五条:“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可见,行政处罚的公开有着法律依据。
当然,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是否属于“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类型,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我们会发现,杭州市的做法相对前沿,相似案例并不多,这可能是各地行政机关对性骚扰、猥亵等行为的社会影响理解不同所导致的。
看到这里,部分朋友可能会有疑问:我们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而公开姓名似乎就是把隐私公之于众,乍看之下,公开性骚扰者的姓名确实“侵犯了隐私权”。这又要怎么解释呢?
这是因为,隐私权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大家想象一下,如果隐私权被赋予了超然的地位,那么警方经过合法程序前往公民家中搜查,岂不是也因“侵犯隐私权”而不能开展调查?
事实上,许多时候当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相抵触的时候,我们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判断以哪个权利优先。公开性骚扰者姓名这一问题也存在着类似的权利冲突——公众的“知情权”与性骚扰者的“隐私权”相互抵触。
部分行政法学者认为,这一权利冲突可以借助行政法上著名的“比例原则”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在判断哪个权利优先时,我们不妨追问以下几个问题:
- 公开性骚扰者姓名的目的是什么?
- 公开性骚扰者姓名这一做法,是否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
- 与公开身份证号/照片、或是完全不公开相比,公开姓名这一做法是否对民众的权益侵害最小?
- 最后,这一做法和它所希望实现的目的是否成比例,是否显得过犹不及?
诚然,对这几个问题的回答,也许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因为价值的排序与判断很难让所有人都认同。
但橙律师最希望向大家解释清楚的是:并不是所有看似不利于隐私保护的行为都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由于权利之间常常发生冲突,我们需要在个案中考虑权利彼此之间的优先关系,再确定这一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句话总结:简单粗暴地断定“姓名属于隐私——所以公开姓名等于侵权”并不可取。
为什么部分新闻报道会
隐去强奸犯的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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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公开性骚扰者姓名的网友经常提到一个例子:我们在新闻中经常看到的往往是“吴某涉嫌强奸被逮捕”“赵某强奸幼女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等标题——强奸犯在被报道时,并没有出现全名。
但是,强奸作为刑事犯罪,通常比行政处罚的猥亵行为要严重得多。为什么对于这些更严重的犯罪,报道中嫌疑人/罪犯却以“x某”相称,而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者却要全名公开呢?
这个问题,需要各位朋友了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公开”与新闻媒体的“公开”这两种不同的类别。
我们刚刚说到,行政机关可以公开其部分行政处罚,这里公开的依据就是刚才所说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类似地,人民法院也在原则上应当公布其判决书。以刑事判决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这种公开,是为了让审判透明,便于大众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行使了审判权。所以我们会看到,强奸罪的判决书通常都会公开犯罪者的全名。“北大法宝”数据库就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判决书公开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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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北大法宝
即使是报道标题中用“戴某”命名的案件,实际上在判决书中也已经写明了犯罪人的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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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北大法宝
可见,我国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刑事判决书也是如此。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公开违法人员/罪犯的姓名都并不罕见。那么,新闻报道为什么常以“x某”指代违法者或犯罪者呢?
这里涉及的就不再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是新闻伦理问题。尽管在媒体行业中仍然有一些争议,但总的来说,媒体在报道时对性犯罪者/违法者用“x某”相称,有这么两种可能性:
第一类情况,是犯罪/违法行为尚未证实,没有经过判决/处罚。
对于没有经过审判的刑事犯罪,我们对当事人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称,而不能将其视为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上知名的“疑罪从无”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媒体报道具有广泛的传播能力,为了避免对可能无辜人士的不公正待遇,媒体在报道未经证实的犯罪时,会显得较为谨慎。
例如,在前几年的吴亦凡案件中,许多媒体都提到“吴某”“吴某凡”被逮捕。使用这一称呼是因为逮捕只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在当时尚未证明吴亦凡有罪。类似地,在未经证实的行政违法上,新闻伦理也要求媒体审慎对待自己所拥有的传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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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微博
第二类情况,则是已经定罪量刑/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违法犯罪份子,有部分媒体仍然会用“x某”相称。
这一做法在新闻界存在争议,所以我们会发现,即使在男星李易峰已经被确认存在多次嫖娼行为后,仍然有新闻媒体会用“李某峰”作为标题,而不是像另一些媒体一样用更为直白的“李易峰”。
这一争议来自于媒体对于自己传播能力的运用采用何种态度。我们都知道,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一则新闻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至大江南北,对当事人产生很大影响。
据此,在讨论新闻伦理时,有媒体倾向于认为,媒体的广泛传播可能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私刑”,而惩罚犯罪分子/违法者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媒体不应成为“私刑者”,僭越国家机关的权力。因此,这部分媒体会采用相对保守的表达,用“x某”称呼已经确定的违法分子。
但是,也有媒体认为,既然判决书/行政处罚已经公开,那实际上民众有权用更为便捷的方式获知国家机关公开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传播这些信息不仅是媒体的权利,更是媒体的义务。因此,为了便于民众获知信息,其会用全名来进行报道。
这两种做法都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在不同的情形下我们可能也会有不同倾向。例如,不少朋友会同意,残忍实施多次杀人行为的连环杀人犯应当被全名公开、“社会性死亡”;但反过来,如果是一个饥寒交迫的人偷了200元钱,好像公开此人的全名让TA再也难以重新开始生活,又显得有些“过犹不及”。
对于以上两类报道方式,新闻界确实存在争议,在这里就不继续展开了。
但是无论如何,新闻媒体的“公开”和国家机关的“公开”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型。对判决书和行政处罚进行依法公开,是透明司法和透明执法的要求,因此会对违法分子全名进行公开。而新闻媒体考虑到其自身所具备的传播能力,会存在一些疑虑,有时候用“x某”相称,有时则采用全名。
因此,我们平时看到有报道隐去强奸犯全名,不是因为“强奸没有猥亵严重”,而是因为“媒体公开”不同于“国家机关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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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杭州市公安局的做法符合2021年新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法有据。
姓名固然属于隐私的一部分,但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在与其他权利——例如公众的知情权——进行比较和位阶排序后,再确定其边界所在。另外,由于不同机关、不同主体的公开性质不同,因此并不存在对强奸犯和猥亵者故意的“区别对待”。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性侵犯罪者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登记住所,其所在社区警方还会将其照片、住址、外貌特征等个人信息放到网上公开,以便让家里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知悉是否有儿童性侵前科犯住在TA们的社区,提醒公众留意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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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教育部发布《关于推开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工作的通知》,要求学校拟聘用教师前查询性侵违法犯罪等信息。
图 / 微博@是橙雨伞呀
橙律师认为,在部分特殊职业、特殊场合(如幼儿园、中小学)的求职筛选时,实名+照片的公开措施确实很有必要。
因为禁止这些有前科、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者“狼入羊群”,也许能更好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毕竟在这些场合中,无辜者不能也不应沦为“隐私权保护”的牺牲品。
注:记者Daisy对本文新闻伦理部分亦有贡献,在此向她表示感谢;本文观点仅代表特约作者个人观点,图片源于网络。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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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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