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练习广场舞猝死 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栏目:娱乐资讯  时间: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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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封颖慧

  小张是一名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广场舞、军鼓等文娱活动,并且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小张被选为群主。小张在群里经常组织成员参加表演活动,部分活动为有偿活动,所得收入作为团队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道具等。

  今年年初,王大爷作为广场舞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2月的一天,小张在微信群中通知群中部分成员为第二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王大爷也自发主动前往参加练习。第二天上午8时,练习完在一旁休息的王大爷突然晕倒在地,小张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小张随同救护车一起将王大爷送至医院。但王大爷最终抢救无效不幸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后,死者王大爷的儿子王某认为,活动组织者小张对王大爷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张对此倍感委屈,他认为王大爷事发上午练习广场舞并非受自己的邀请,且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而且小张与其他活动人员对王大爷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王大爷送至医院,其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王大爷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小张向报社打来电话咨询,作为活动组织者,他是否需要对王大爷的猝死承担责任。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楠。

  王律师认为,小张作为活动组织者,单纯为丰富大家的业余生活,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而王大爷的死是因为疾病猝死,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所以其对王大爷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张组织的广场舞表演活动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的“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此根据“自甘风险”的规则,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其他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王大爷事发当天是自发主动前往参加练习,并非受小张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小张以及其他参与者对于王大爷的死亡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小张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小张也进行了必要的救治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对于王大爷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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