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伦理道德、法律以及人权领域的争议—安乐死问题概述

栏目:娱乐资讯  时间: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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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是主动、直接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反对积极安乐死的主要理由: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二、道德滑坡理论。我们的观点:有关医生专业本性以及滑坡理论的论断,都不能驳倒自主性和解除有行为能力病人痛苦的主张。个人决定自己的生死,是个体的天赋人权。并且,在此过程中他(她)没有伤害第三者。同时,个体也从未将此项权利让渡给国家或者是社会。则,国家和社会并没有的权力干涉个人行使此项权利。此权利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权利—能够决定人们想要的那种死亡。拒绝它可能将病人留在巨大的苦恼和丧失尊严之中。要克制这种要求,仅仅说因为存在有违医学专业本性的可能性,有滥用的可能性,有社会有整体道德滑坡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充分的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 法律 伦理 功利主义 道德滑坡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是一种为了减轻剧烈的肉体痛苦,对濒临死亡的病人采取积极的措施缓和其痛苦而终结其生命的做法。韦伯斯特辞典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安乐死将获得不同的伦理及法律评价。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前者会提前死亡时间,这也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后者则是不采取积极治疗手段,一般被称为尊严死。

  就伦理道德属性而言,非自愿的安乐死特别是违反病患意愿的安乐死,具有高度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被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严厉禁止。消极的安乐死相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具有较小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比较容易为舆论、伦理、医学以及法律所接受。事实上,许多国家一般就对这种安乐死采取有意识地放任与默许的态度。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往往是主动、直接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在具体阐述有关安乐死问题的争议之前,先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各国涉及安乐死的部分判例。

  一、日本:

  1995年横滨地方法院的判例,即“东海大学事件”。 本案中,医学部主治医师接受由其治疗的一位晚期癌症患者家属加速患者死亡的请求,为患者注射了剧毒药物氯化钾导致患者死亡,该医师被控谋杀罪。 横滨地方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本案判决有罪的理由是:实施安乐死之前,病人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没有肉体痛苦的存在,而且案件中欠缺患者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荷兰:

  Alkmaar案的病人是一位95岁的老妇人,其身体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并未罹患特定疾病,在医学上既非处于临终状态,也未遭受实际的身体痛苦。老太太多次请求她的医师Dr.Schoonheim终结其生命。在咨询另一位医师以及老太太儿子的意见后,Schoonheim终于同意对老太太实施了安乐死。案发后,被告Dr. Schoonheim以其行为虽然在形式或技术上违法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为由进行辩护,因为社会既然承认个人自决权包括请求安乐死的权利,采取行动满足这一请求就不是错误的,不论刑法典是否禁止这样的行动。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在裁决被告人有罪时明确指出:“不能认为一个已经通过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明确表达的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又能成为被社会一般性地与普遍地接受的行为。”法院也拒绝以义务冲突为理由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虽然法院拒绝了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但免除了被告人刑罚。

  三、英国:

  一位患有运动神经系统紊乱症、脖颈以下全部瘫痪、终日备受病痛折磨的英国女士请求其丈夫帮助实施安乐死的诉求一再被英国法院驳回。官司一直打到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即英国上议院,仍然未能获准实施安乐死。上议院的裁决不仅不准其丈夫协助其实施安乐死,而且威胁如果违反裁决将被判处14年监禁。无奈之下,该女士只好在丈夫的帮助下坐在轮椅上入禀欧洲人权法院,请求推翻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准许她在丈夫的协助下有尊严地、安静地死去。然而等待着她的却是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驳回上诉、禁止任何人协助其实施安乐死的最终裁决。

  四、美国:

  1996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一个身患癌症达8年之久、癌细胞已经扩散至全身、终日卧床不起、忍受极端痛苦的69岁的儿科医师的安乐死请求时,明确裁定华盛顿州禁止医师帮助自杀的法律违反了第14修正案。法官认为,为了摆脱拖延的、没有尊严的和极端痛苦的死亡折磨,临终患者有请求加速死亡进程的宪法自由,而行使这一宪法权利往往就必然提出协助其自杀的请求,因此,很难划清行使拒绝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的权利与医师帮助神智清醒的临终患者自杀的界限。华盛顿州禁止帮助自杀的法律,禁止医生对那些神智清醒的、希望加速死亡进程的成年临终患者采取结束生命的医疗措施,显然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不同国家针对安乐死的判例存在诸多分歧,背后的原因错综复杂。日本著名法学教授中山研一认为:“不同立法例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各国家究竟如何看待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即个人有没有决定死亡的权利?”

  沿着中山教授的观点,我们也试图去提取各种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底下的认识论根源。我们认为,有几点共性可以被提取出来,而这些共性是超越国界的。以下,我们总结不认同安乐死的人们所持有的究竟是怎样的观点,并尝试论证这些观点或许可能存在的漏洞。

  首先,我想提出一个问题:那些反对安乐死的人们,他们的理由究竟是什么?

  西方传统伦理道德反对安乐死的理论渊源:关于不允许自杀的观点。

  奥古斯丁曾写道:“神圣的戒律是,你们不要杀人。不管是杀别人还是你们自己,因为杀害自己的生命同样是杀人”。

  阿奎那则在取代了奥古斯丁的领导地位之后,进一步表明:“杀害自己的生命,也是杀害一个无辜的人。如此杀害无辜,绝不是合法的行为。禁止杀人的法规并非仅仅禁止杀害他人的生命,而是要禁止杀害人的生命。”

  两位古人的观点自有他们的道理,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观点无一不深深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 社会在不断发展,认识论、人类的伦理道德观以及法律也必须于社会现实相适应。

  沿着历史发展的脉络,我们找到了几位著名人士,表达了他们支持安乐死的观点。而这些观点所阐述的精神,在我们看来,更符合当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对于人权内涵的理解。

  首先,托马斯摩尔认为:“任何一个人病魔缠身,长期忍受疼痛折磨,最终也无医治痊愈的希望或能缓解疼痛。由于他们不能继续度过正常的人生,无论对自己还是对周围其他人,他们已经成为某种负担。从实质上讲,他们实际上已经活到了尽头,不应再对自己病入膏肓的躯体抱有幻想,与其悲惨、痛苦地活着,不如选择死亡。” 显然,托马斯摩尔不仅提倡安乐死的做法,而且还极力主张实行安乐死。

  另一位赞成安乐死的人是培根,他认为:“医生的责任,不仅是恢复病人的健康,而且还要设法缓解病人的痛苦和心理压抑。不仅需要使病人康复的方法,还要尽可能使病人无痛苦地走到生命的终点。”

  随后,边沁发表了他的观点。他认为:“道德的实质并不是为了侍奉上帝或仅仅为了服务抽象的规章制度,而是为了生命获得最大限度的幸福。”

  边沁指出:“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人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关注社会的幸福。”他进一步强调:“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

  对于功利主义学派的集大成者边沁而言,安乐死的意义十分明显。问题很简单,为处于极度痛苦、濒临死亡的病人提供一个快速的、无痛性的死亡方法,是增进还是减少了快乐呢?如果,提供某种方法确实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那么,从道德上讲,我们必须允许实行安乐死,不管由来已久的传统怎样竭力反对。

  以上,部分地展开了有关安乐死争议的探讨。接下来,我们将围绕两个主要的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展开具体论述。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如下:

  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

  专业人士认为,医学规范禁止医生任何有意杀死病人或者帮助病人自杀的行动。由于这个理由医生们确信,在允许病人死亡,比方说由于病人拒绝心肺复苏措施所致的死亡,与协助病人自杀的行动之间保持明确的区分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认为,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本身赞成的那些政策,与我们赞成他们反对的政策在道德上无法区别。我们论证的起点是,我们采取的主张也是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同意的,即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有权拒绝任何治疗建议或撤除已经进行的治疗,即使她知道这样做会导致死亡。如果一个人接受这一点,那么他就应该接受一个病人可请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在某些情况下可请求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医务人员提供这样的帮助是可允许的,而不应该被认为犯罪。

  进而,我们认为,医生提供知识和/或手段让病人结束她自己的生命在道德上是允许的,并且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允许的。其实,赞成医生协助自杀的理由并不难确定。这些理由主要是临终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利益,病人希望死亡过程尽可能无痛并保持其尊严,自己决定他们死亡的时间和方式。我们大家也都会同意,自主性和解除痛苦是重要的价值。

  医学有多种甚至有时是相互冲突的目的,正如律师不仅仅为其当事人洗清不白之冤,而且为其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律的行动建议,替当事人协商谈判等等。所以,医生不仅仅致力于保持和恢复病人的健康,还要致力于减轻病人的疼痛,当不可能减轻病人的疼痛时,要安慰病人,并且(或许)还要帮助他们设法用他们宁愿选择的方式死亡。

  二、道德滑坡理论

  这种论点的基本思想是,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允许,将引起对人类生命尊严的普遍亵渎。也许,作为出发点,我们赞同人道致死,只是为了那些处于极度痛苦中请求处死的人。我们的动机是高尚的,结果应当是好的。然而,当我们冷酷地杀人时,这种行为将在哪儿住手呢?我们应在哪儿找到界限呢?关键在于当我们在某些情况下认可了杀人行为,我们便踏上了“无限的滑坡”,开始下滑,我们将无可挽回地滑动,最终所有的生命将变的一文不值。

  滑坡理论的逻辑形式如下:当一个特定的作法被接受,从逻辑的观点看表示了对其它相同的特定作法也应接受,因为我们迈出了决定性的第一步,就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接受其它的作法。

  关于这种基本形式的滑坡论证,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这个论证是有关将会发生的灾难性斜坡后果的可能性:它不是因果必然性的论证。其二,滑坡论证既不是一个因果论证,也不是一个准逻辑论证。即这种思路并不是说,作为划清界线的结果,人们一定被冷酷无情地引导到夺走他人生命的斜坡。

  纽约的生命和法律研究组在他们的报告《当谋求死亡时:医疗情境中的协助自杀和安乐死》中建议:继续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理由是“将协助自杀合法化是不明智的、危险的公共政策。如果将其合法化,将可能伴随某些社会风险的产生。”

  权利要求有时不得不让位于可能滥用的考虑,这是真的。要限制负责的枪支拥有者因为不那么负责的枪支拥有者会伤害他人。因此,在每一种特定情况下都必须考虑论据的充分性。

  我们想请问的是:为什么如果我们使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我们就注定要沿着夺走生命的斜坡下滑?持上述论调者,他们有足够的论据吗?

  这种社会学理由存在是因为我们确实面临着诸多的挑战或经验的不足或是实际操作的困难。然而,在生命的其他领域,我们对这些困难有经验上的或实际的解决办法。为什么当问题涉及医生协助自杀时,这类回应就非我们力所能及了呢?毕竟,当我们转向涉及刑事杀人案例时,我们就要求有很多理由来表明杀人是可以得到辩护的,但是没有人真正会相信因为我们在法律中有可以得到辩护的杀人,我们的社会就会进入无政府状态或自然状态。再者,没有人真正相信,因为我们从一开始就认为在对什么是合适的可辩护杀人的设计、制定和执行准则方面注定要失败,我们就应该拒绝任何和一切有关可得到辩护的杀人的论断。

  进一步,为什么人们首先去诉诸滑坡的关注,而不去考虑对医生协助自杀不加管制的滑坡后果呢?因为如果病人和医生所从事的那种事情具有非常被迫和秘密的性质,就确实存在无限的滥用范围。如果我们的政策迫使选择死亡的自主病人悄悄地在医院走廊里寻找一个同情他们的医生,这似乎对医学的关怀本性,对医患关系,以及对病人自主性在医学中的作用,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

  最后,难道我们应该在面对滑坡理论的质疑声时,停滞不前吗?反对安乐死的人们认为,如果我们使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就会发生恐怖的后果。我们反问,为什么我们不能防范这些后果?

  综上所述:

  我们的观点是:有关医生专业本性以及滑坡理论的论断,都不能驳倒自主性和解除有行为能力病人痛苦的主张。(自主性,即人权)这些病人正遭受着临终疾病或难以治疗、不可治愈的病症的折磨。如果在个案中,病人认为处于这种情况下与其自身基本价值观不相容,则在此情况下,其实我们别无它图,安乐死或许就是最合适他(她)的选择。

  从本质上说,事物对一个人是好是坏在于个人体验。是愉快还是悲伤,只有他(她)自己最清楚。这也就是,在决定自己生死的问题上,个人必须拥有绝对自主权的重要理由。如果我们承认,个人决定自己的生死,是个体的天赋人权。并且,在此过程中他(她)没有伤害第三者。同时,个体也从未将此项权利让渡给国家或者是社会。如果能认同上述的逻辑论证,则我们也应该承认,国家和社会并没有的权力干涉个人行使此项权利。

  最后,在我们考虑权利的情况下,此权利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权利—能够决定人们想要的那种死亡。拒绝它可能将病人留在巨大的苦恼和丧失尊严之中。要克制这种要求,仅仅说因为存在有违医学专业本性的可能性,有滥用的可能性,有社会有整体道德滑坡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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