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优鲜道(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罚款20000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贵州省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市监处罚〔2023〕123号),涉及优鲜道(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优鲜道(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ALXX1T8M;
经营场所:正安县班竹镇上坝村上中组;
法定代表人:罗平;性别:女;民族:汉族;
身份证件号码:510231**********27;
住址:重庆市荣昌区南大街32号;
联系电话:189******85。
2023年3月23日,江苏省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共计生产日期为2023-03-04批次红椒尖尖笋(酱腌菜)10箱,每箱5公斤,共计50公斤,成本为58元每箱,合计580元;销售价为78元每箱,合计为780元,获利200元,全部销售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4月19日,谱尼测试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B5D324002B5F6095365)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因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21183295233257)、《检验报告》(№:B5D324002B5F6095365)以及《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因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
证据三: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罗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4日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共10箱共计50公斤,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780元,违法所得200元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罗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生产记录、召回公告、出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4日生产的红椒尖尖笋(酱腌菜)共10箱、均已售出和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023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3〕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恳请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明证据材料,经营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小,且及时下达召回通知,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等情况属实,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第一项“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经我局2023年5月29日案评会讨论决定,同意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减轻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0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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