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次白酒酒精度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被罚5000元

栏目:网络教育  时间: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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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吉林市春城酿酒厂销售一批次白酒酒精度项目与标签内容不符,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如下:

  当事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8月3日,我局收到了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O:SBJSP2306539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GB/T 10781.1 2021《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2023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BJSP230653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322000023874443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至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8月1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生产了26箱苞米香粗粮王酒(规格型号:450ml/瓶、42%Vol。)并于2023年5月26日以每箱72元的价格出售给磐石市曲鲜生生活超市10箱。2023年7月5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苞米香粗粮王酒(批次:2022年6月22日、规格型号:450ml/瓶、42%Vol。)进行抽检,2023年8月3日,我局收到了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O:SBJSP2306539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GB/T 10781.1- 2021《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BJSP230653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322000023874443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至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同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白酒。截至案发,上述批次苞米香粗粮王酒共售出10箱,剩余16箱当事人自称一部分当做员工福利发放给员工,另一部分朋友间聚餐饮用了。当事人于2023年8月4日已发布召回公告。货值金额1872元,违法所得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检人员给予磐石市曲鲜生生活超市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3220000238744433)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影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苞米香粗粮王酒进行抽检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苞米香粗粮王酒的检验报告(NO:SBJSP230653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322000023874443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苞米香粗粮王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我局执法人员已经把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影印件10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未发现苞米香粗粮王酒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苞米香粗粮王酒的成本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苞米香粗粮王酒成本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出库记录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1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苞米香粗粮王酒的生产时间、销售时间、生产及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相关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苞米香粗粮王酒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苞米香粗粮王酒自检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现场影印件1份,召回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该批次苞米香粗粮王酒采取召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提供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生产销售酒精度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销售食品与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行为。

  2023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县市监罚告〔2023〕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 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234项较轻“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应当给予与违法行为相适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720元;

  罚款5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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