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第二十三讲 公务员监察机制-监督

栏目:职业教育  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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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法律法规讲解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部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杨伟东同志讲解,转自学习强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摘 编

  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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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公务员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第二十三讲 公务员监察机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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