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第1篇
20世纪,人类的生活论文联盟环境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全球暖化、臭氧层稀薄、森林大量砍伐、水污染、土地沙化、生物物种大量灭绝、化学药剂污染等,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已经深刻影响到地球生物的生存与生态系统的平衡。如何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人与自然如何和谐相处这一课题严峻地摆在我们面前。
哲学家面对生态环境的问题,从哲学的角度来阐释这种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演变,我们通常将其称做“环境哲学”。环境哲学旨在重新思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西方环境哲学方兴未艾之际,我们从中国传统哲学中看到中国的先哲早就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并对当代环境哲学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中国古代的环境哲学思想,主要体现在儒家的天人关系论与道家的自然观。
中国古代环境哲学思想中最重要的关键词是“天”和“人”。
中国古代的天人关系可以归纳为三种:人制于天、人定胜天、天人合一,其中天与人的和谐一致是其基调。
一、僵家的天人关系论
“天人合一”、与自然和谐的精神,是古代中国人一种悠久的生活智慧和对宇宙、自身关系的认识,儒家对这一思想进行了独特的表述和发展。
(一)古代儒家主张“时禁”
古代中国人对自然和生命的节律十分敏感,主张一种“天人合一”、与自然和谐的精神,并通过一定的制度来体现这种精神,反映出一种节欲的观念,表现出一种中和、宽容的态度。
古代儒家主张“时禁”,认为这种为自然和生命的节律而制定的各种禁令为“圣王之制”,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维持和人类的普遍生存,而不仅仅是个人修身养性的道德约束和限制。古代儒家学说不是普遍地禁止或绝对地非议杀生,而是认为人们某些时候可以做这些事,某些时候不可以做这些事。目的不是完全的禁欲,而是节制人类的欲望。如猎兽或伐树,《礼记》“祭义”记载说:曾子曰:“树木以时伐焉,禽兽以时杀焉。”夫子曰:“断一树,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又《大戴礼记》“卫将军文子”亦记载孔子说:“开蛰不杀当天道也,方长不折则恕也,恕当仁也。”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话对时令的强调,以及把惜生、不随意杀生的“时禁”与儒家孝、恕、仁、天道等道德理念紧密联系,这意味着对自然的态度与对人的态度不可分离,广泛地惜生与爱人悯人同为儒家思想的应有之义。
《礼记·月令》中规定在春萌夏长之际;不仅特别不许破坏鸟兽之巢穴,不许杀取或伤害鸟卵、虫胎、雏鸟、幼兽,也一般地禁止人们各种有害于自然生长的行为。所禁的行为对象范围不仅包括动物、植物,也涉及山川土石。《礼记·王制》有对天子诸侯行为的限制,《大戴礼记·易本命》则直接对帝王提出严重警告:如果他们做出了诸如坏巢破卵、大兴土木这样一些事情,几种象征天下和平的吉祥动物(凤凰、蛟龙、麒麟、神龟)就不会出来,甚至各种自然灾害将频繁发生,生态的危机也将带来政治的危机。
之所以有这些“时禁”,固然一方面有为了人的利益的一面,使百姓“有余食”、“有余用”、“有余材”(《荀子·王制》),但另一方面也有让各种生命自然成活和生长、“无伤”、“不天其生、不绝其长”(《荀子·王制》)的意义,亦即不仅人的生命,所有其他的生命也都有其价值、有其意义。
在儒家这里,除了人类之中的由父母、兄弟、夫妻、家族到朋友、邻人、乡人、国人、天下人这样一个推爱的圆圈,在人类之外还有一个由动物、植物到自然山川这样一个由近及远的关怀圆圈,前一个圆圈又优先于后一个圆圈。
(二)荀子的“制用天命”观
儒家初见雏形的生态哲学主要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是天人有别的。荀子师承儒学,但不拘泥于孔学,他的“制用天命”观丰富了孔子“敬畏天命”的思想,把儒学创始人开创的“知天命”一“畏天命”发展为“知天命”一“畏天命”一“制天命而用之”。
荀子主张在破除人的迷信和无知的同时,消除人的自卑,确立人的自信,恢复人在宇宙中的地位和尊严,在更高层次上求达天人之间的和合统一。一方面,荀子认为“天行常”,“天有其时,地有其财,人有其治”(《天论》),人类从属于自然,是自然界的一类生灵,人依赖自然,不能逃遁也不能超越自然,人不可以“与天争职”(《天论》)。另一方面,荀子认为人在“天”的面前并非一个可怜的被动的存在,可以“制天命而用之”(《天论》)。他宣言:“大天而思之,孰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颂之,孰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天论》)他认为,与其迷信天的权威去敬畏它、思慕它、歌颂它,等待“天”的恩赐,不如“制天命”、“骋能而化之”。在他看来,只要辨知天地万物之理而加以制用,那么人就可以主宰自己的命运,就可以改造自然、利用自然,便可以达到“天地官而万物役”(《天论》)、“与天地参”(《礼记·中庸》)的和合境界。
这个“制天命”之说,往往被理解为近代的“征服自然观”,这是望文生义的误解。正因为“天人之分”,各有其道,所以人不能“与天争职”,根本不能征服自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改造和利用自然,只有靠自身努力去顺应和利用“天”的规律,顺时顺势发展。
(三)对易经的解释,建立了一种贯通天人的宇宙和人生哲学
据传伏羲创八卦,文王衍《周易》,孔子著《易传》。《易传》也许不是孔子亲著,里面充满儒家的思想却是实实在在的。十篇《易传》在“天人关系”问题上充分表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易传》用乾、坤二卦代表天、地,天、地便代表了自然界。在《易传》看来,天地间的万物皆“统”之于天,地与天相辅相成,不可缺一。乾、坤二卦是代表天、地,天地是以发育生长万物为功能。所谓“天地之道恒久不息”,就是形容其无限永恒的意义。所谓“万物资始”,是说明万物生命是由天而来的,天就是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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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源。地之厚,能够“生论文联盟物”,也能够“载物”,是一切生命得以存在的基础。而“万物资生”,则说明万物的生命是由地而生成的。天地乾坤如此重要,所以《易传》称之为“易之门”,“易之蕴”,《周易》就是讲天地自然界的,天地自然界即是“易”的蕴涵。
在《易传》看来,人与自然界本来是统一的,不能分离。人是天之所“始”地之所“生”,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自然界又有其特殊的地位与作用。《系辞传》与《说卦传》都讲到“三材之道”,将天、地、人并立起来,视为“三材”。天之道在“始万物”,地之道在“生万物”,人之道,就在于“成万物”。三材之道,实质是讲人与天地自然界的关系问题。《说卦传》说:“昔者圣人之作易也,将以顺性命之理,是以立天之道日阴与阳,立地之道日柔与刚,立人之道日仁与义,兼三材而两之,故易六画而成卦。”《说卦传》指明天、地、人三者各有其道,但又是相互对应、相互联系的,这不仅是一种“同”关系,而且是一种内在的生成关系和实现原则,天地之道是生成原则,人之道则是实现原则,二者缺一不可,在这一点上。天、地、人真正统一起来了。
《易传》已经自觉地意识到人与自然之间有一种内在的生命联系,而不只是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系。提出“法天”、“法地”,不仅效法天地之义,更使之成为人的内在需要,人的生命目的本身。《系辞下》说:“古者包羲氏之王天下也,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观鸟兽之文与地之宜,近取诸身,远取诸物,于是始作八卦。”古之“圣人”作八卦,是在“仰观俯察”与“近取诸身,选取诸物”的过程中作成的。这不仅是纯粹的观察,而且与人自身的生命存在及其活动密切相关:不仅是客观的观察,而且是主观的体验,也就是说,在观察中有生命体验,在体验中有客观观察。这样做的结果,就创造出了人与自然合一的生命哲学。
二、道家的自然观
老庄在他们的著作里极为明晰地展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一般原理,提出了天人合一、崇尚自然的环境哲学理念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道德规范。
(一)天人合一、师法自然的宇宙观
“天人合一”的思想萌芽于孔子,发轫于孟子,也是老子、庄子的宇宙观和思维方式。老子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老子·第42章》),人是自然化育恩养的万物之一,人类社会是整个自然界的一部分,这就把人纳入到天的范畴。这是老子“天人合一”思想的一种反映。庄子提出“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是更明确的“天人合一”思想。在老子看来,道高深莫测,远大难知,看似空虚无形,却又无所不在,是无限宇宙里支配万事万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力量。大自然实际上是道的化身,敬仰道就是敬仰作为它的化身的大自然。像老子一样,庄子对天地自然也无限崇尚,他热情赞美道:“夫天地者,古之所大也,而黄帝尧舜之所共美也。”(《庄子·天道》)自然孕育万物,生生不息,作用无限而伟大,故而古代的先哲无不崇尚自然,敬畏天地。
老子、庄子不仅崇尚自然,敬畏天地,而且主张人们师法自然。老子说:“王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25章》)天、地、人最后都统一于自然,强调人道要服从天道,人道要体现和践行天道。他说:“孔德之容,唯道是从”(《老子·第2l章》),认为大德的运行要以(天)道为唯一的法则和准绳。庄子认为,“道”是覆盖和负载万物的,它广大而又丰盛,而君子不可以不去掉心智而师法自然。老庄都把崇尚自然、效法天地、尊道贵德当作人生行为的准则和依归。
(二)天人和谐,不以人灭天的思想
老子通过对天地万物、自然物象的玄览洞察,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体悟,认识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告诫人们不要自恃灵明而高高凌驾于天地万物之上,不要凭仗强大有力而妄为滥施。庄子“天与人不相胜也”(《庄子·大宗师》)的睿言就深刻地表达了人与自然应当平等的至理。
要保持人与自然万物平等、和谐、融洽的关系,就要树立“无以人灭天,无以故灭命”(《庄子·秋水》)的思想。要顺应天下万物各自的本性,遵循它们各自的规律,不要刻意妄为:天下最纯正的道德就是听任万物自然而然地生长发展,保持它们自然的禀赋和天真的性情;否则,必然会违背事物的规律,扰乱自然界的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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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给原本和谐的自然界带来纷乱,甚至造成灾难。
(三)“天和”、“知止”的思想
人与自然是对立统一的整论文联盟体。人类要生存发展,就离不开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在终极意义上人与自然万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离开自然环境,人类将无以生存,更谈不到发展。为此,老子提出了“知止”,庄子提出了“天和”的思想。这既是他们为人生设想的终极追求,也是他们为实现天人和谐提供的方法。老子以“止”德排遣干扰,虚静心境,从而与道冥和,与物同体,由“心和”达到“天和”。庄子的“天和”是人与自然关系最佳状态的中和美、平衡美。庄子不仅把与天地和谐视为人生最大最美的追求,还把它视为人生最大的欢乐。要实现“天和”、“天乐”就要下番“原天地之美”、“明天地之德”的工夫,修炼具有“知止”之德、“天和”之美的圣人之心。只有具备了朗照天地、洞察道体的圣人之心,才能做到“与物有宜而莫知其极”(《庄子·大宗师》),从而平等、宽容、仁爱地善待天下万物,做到与自然万物和谐融洽,实现人生终极追求和最大欢乐。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马克思;自然观;综述
近年来,环境恶化、资源匮乏、生态失衡等种种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日益凸现,严峻的生存环境迫使人们反思传统的自然观、发展观,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从理论层面上探寻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良策。与此相应,哲学理论界对马克思自然观的研究和讨论也愈益活跃。现将有关情况作一综述。
1.马克思自然观的形成过程
大部分论者都认为马克思是在批判黑格尔唯心主义自然观和费尔巴哈旧唯物主义自然观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自己的崭新的自然观的。但学者们在理解的角度上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马克思自然观从形成到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孕育萌生期(以《博士论文》为顶点)、建构形成期(从《44年手稿》直到《德意志意识形态》)、完善批判期(《哥达纲领批判》和《资本论》中表现的尤其突出);另一种观点认为马克思自然观的形成是通过以下三个维度的转向而实现的:一是从本体自然观到社会自然观的实践论转向;二是从机械自然观到人化自然观的关系论转向;三是从构成自然观向过程自然观的生成论转向。
2.马克思自然观的本质和特征
学者们对马克思自然观的本质和特征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大体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2.1物质本体论的自然观
以传统哲学教科书为代表的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是物质本体论的世界观[3]。它的唯物主义原理被归结为:①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统一于物质,意识是物质的特性和反映;②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③物质在时空中运动,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④运动是有规律的。
2.2实践唯物主义的自然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哲学界对马克思新唯物主义哲学世界观的认识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学术界主流观点基本上否定了“物质本体论”的观点。既然自然观从属于世界观,那么,对马克思的自然观的理解也应当发生一个相应的改变。很多学者认为马克思的自然观是以社会实践为中介的自然观,既然把马克思的哲学世界观理解为“实践唯物主义”,那么,马克思的自然观也应该是实践唯物主义的自然观。只有将马克思的实践原则引入自然观的研究中,我们才能科学地说明人与自然的全面关系,因而才能科学地理解和解释自然观的本质。总之,马克思站在实践唯物主义的立场上,自然的概念在他那里就是在实践基础上的自然界的物质性与自然的属人性、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感性与理性的有机统一体,正是在这些相对应的范畴的矛盾运动中,马克思以社会实践为中介的自然观得以凸现出来。马克思的哲学自然观实质上是实践的唯物主义的自然观。
2.3历史唯物主义的自然观
我国的学者最早在90 年代初就提出了“马克思的新唯物主义世界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开历史唯物主义就没有实践唯物主义,实践唯物主义必然是历史唯物主义[6]。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包含着两种含义,第一,作为历史观意义上的历史唯物主义;第二,作为世界观意义上的历史唯物主义。当然,这不是说现实地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历史唯物主义,而是说马克思的同一个历史唯物主义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功能和意义。学者们认为,说“马克思哲学是实践唯物主义”也并不错,但是只有历史唯物主义才能为实践唯物主义提供最终的、社会历史的解释,才能真正使实践唯物主义成为区别于旧哲学的新唯物主义。因此,实践唯物主义只是马克思实现哲学变革的中介环节,不是马克思哲学变革的最终成果。“只有把实践唯物主义归结为历史唯物主义,这种实践唯物主义才是彻底的实践唯物主义”,“彻底的实践唯物主义是历史唯物主义”。因此,马克思的自然观的实质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自然观。
2.4历史生存论的自然观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生存论是马克思自然观的终极解释原则,既然马克思的新唯物主义世界观是历史唯物主义,而历史唯物主义的终极解释原则又是生存论,马克思所关注的不是与人无关的自在的自然界,而是进入人的生存领域的自然界。马克思哲学的总体性质是“历史生存论”,那么,从属于哲学总体性质的马克思的自然观也应该是历史生存论的自然观。因为实践的观点并不是马克思自然观的终极解释原则。人是依靠它的实践活动从自然界获得生活资料来维持生存的。这说明了实践在人的生存和社会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实践最终也不过是人的生存的“手段”。“生存”与“实践”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手段”是始终服从和服务于“目的”的。实践的价值和必要性只有从人的生存价值才能获得终极的解释。我们只有立足于生存论,才能理解历史上自然观的演变及其我们在当代应当采取的行为策略。
2.5马克思的自然观的本质是人化自然观
马克思的自然观是以实践为基础的人化自然观。这种观点与历史唯物主义的自然观和实践唯物主义的自然观有重合之处,认为马克思哲学视野中的“自然界”,不是与人和人的活动彼此分离的自然界,而是“人的现实的自然界”,其本质即人化的自然界,突出强调了自然与社会的关系,认为自然是被社会历史所中介过的,而不是处于社会历史之外,并合理阐发了人与自然环境的辩证关系。这种自然观不同于非人类中心主义者关于生态问题的观点。根据马克思的自然观,生态问题的实质是社会问题,只有从解决社会问题入手,才能真正克服人与自然的异化。
3.马克思自然观的当代意义
学者们都认为在生态问题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今天,重温马克思的自然观,挖掘其中蕴涵的当代价值是很有必要且具有重大意义的。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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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8-0145-02城市雕塑作为一种人为景观越来越成为城市形象的代言,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成为现代城市环境塑造过程中一种不可或缺的因素。能够创造出符合城市环境贯穿整个城市环境的“灵魂雕塑”,则成为探寻城市雕塑的重点。我们这里所说的城市雕塑是指狭义上的,并不是指的广义上的“公共艺术”。一、城市雕塑的在塑造城市环境时的创意点城市灵魂的贯穿,一座历史悠久的城市有它自己光荣与沧桑的历史,城市雕塑以它独特的外在形式和它内在的艺术语言向人们昭示着一座城市的存在意义,从这个重点出发再去确定雕塑的形、态、意就会使整个雕塑的塑造形成一个整体,它也就成了具有灵魂的雕塑。形,雕塑在城市环境中的位置决定了它能否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也决定了它的形。长宽高直接和雕塑的结构布局有关系,城市雕塑的大小和尺度要符合一定得美学原则,偏大的雕塑会掩盖了人们的视觉,反之,太小的雕塑则达不到体现城市特色的效果。在形这方面要想有所创新,就要巧妙得结合周围的环境,在各个角度考虑,因地制宜,在保持作品完整性的同时,达到创作的目的,不能一味得追求美感,失掉现实的意义。态,态是通过形状,色彩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方面,通常情况下设计者根据环境是提倡形状和色彩要与环境相协调的,这只是基本原则,有时候通过明显的形状和色彩差别更能体现雕塑的特色则更能说明问题,就如要打破传统的造型方法,寻找态上的创意。这里的“态”可以颜色的对比和形态的差异各种手段体现的。意,意的体现并不是仅仅从形态颜色上考虑的,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地中海》它的创作有时候并不为人们所接受,但是结合地中海的历史背景才发现它的真正意义所在,雕塑和各种抽象的具体的事物都能找到一些结合点,这些结合点就是创意点的源泉,不用直接的表达,用间接地手段寻找雕塑与城市之间的相似点,然后将这种相似点再与更贴近生活得一种食物以艺术的手法加以表现,这种意味才是鲜明的,引人深思的。二、城市雕塑与城市环境的结合点
(一)和谐雕塑与和谐城市的互动,简单的说就是雕塑与城市的互动,“和谐”这个字眼在城市雕塑与城市环境中也应该加以利用,这种和谐不仅体现在雕塑本身和环境本身,更体现在二者的结合上,城市雕塑和城市环境的和谐与互动体现在多个方面,我们可以从两大方面考虑,自然的和人文的两个方面。首先是城市雕塑与城市自然环境的互动,城市雕塑矗立在城市当中必然要和城市的现有的自然因素发生互动,河流、建筑、地形、气候等,这种与自然环境的互动可以是雕塑借助于自然条件来丰富自己的表现力,如著名的包裹艺术大师克里斯托的作品,就是借助树木、山川、建筑来增加自己作品的感染力和震撼力,这是雕塑与大自然结合的典范,用艺术手法将环境与雕塑结合起来。另外一方面就是城市雕塑与人文环境的互动,城市雕塑作为城市的一种精神代言,要满足都市人的心理需要和审美需要,城市雕塑的审美主体是个人,而城市现有的人文环境也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人们创造的现有环境已经对城市雕塑的生成产生了影响,城市雕塑只有在这种精神的空间内找到切入点,是人们能从现代环境的失衡状态中找到精神的平衡点,这是城市雕塑在与人文环境的互动中所要达到的目的,人相当于整个过程中的主体,而城市雕塑则相当于客体,只有主体和客体达到统一,才能使人文环境达到一种和谐,为人类的生活提供更大的升值空间。戈根的《丢出窗外》,充分体现了已有的人文环境与城市雕塑的互动,利用旧的饭店,再用雕塑的语言加以修饰满足审美享受。(二)城市雕塑满足城市大众口的需求,为什么有的建筑风格或者是有的室内设计风格能延续到现在,并且被大所说人所接受,毫无疑问首先这个建筑是好的,其次这个建筑是大众的,通俗一点说是人民的,城市中的许多雕塑是人们触不到,只能远远的观摩,在中国我们的传统理念让我认为不能随便的接触雕塑,这种观点恰恰抹煞了雕塑一个最重要的特性,中国雕塑最早是始于一个传说,传说黄帝死后,他的大臣左彻用木头刻了黄帝像并率领诸侯朝祭,这就是中国最早的雕塑作品,刚开始也是只有皇族的人才能享受,陈列在皇家园林之中,但现代城市雕塑有了它新的界定意义,是以人为本的公众的艺术,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欣赏层次的人们对城市雕塑的感受程度是不一样的,城市雕塑要想成为大众审美能够接受的雕塑,就要在所有的不同层次中找一个立足点,并且能通过这个立足点用雕塑的语言表现出来,达到娱乐大众,满足大众审美需求的目的。(三)城市雕塑形、态、意符合城市文化,深圳的《开荒牛》代表了深圳人民的奋进与开拓的精神,后来被许多地区沿用,一个时代的城市雕塑,反应一定时期的城市文化,要使城市雕塑与城市雕塑形成一种对话的关系,在强调城市空间独特性的同时,还要强调城市的个性发展,当然城市文化并不仅仅是通过城市雕塑体现的,但好的雕塑作品是一种精神动力,能加深城市印象,造就独特的城市文化。
(四)城市雕塑符合城市城市公共艺术的要求,城市雕塑属于环境艺术的范畴,它是城市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创作主题必须达到公共艺术的要求,曹成钢说过“优秀的城市雕塑设计突出城市的个性,升华为历史文化价值和艺术价值,把握环境整体美,对注重民族特色所反映的精神功能提出更高的要求,寻求更多的艺术美与深刻的文化内涵。”三、现代城市环境对城市雕塑的新要求
(一)杜绝照搬城市雕塑,不破环城市环境,许多城市为了能提高城市形象,照搬已有的雕塑,希望以此来达到同样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地理环境,不同的气候,不同的人文环境带来的是不同的效果,这也是体现的因地制宜的原则。城市雕塑的建造是为了创造更好的文化氛围。
(二)城市雕塑与城市发展统筹规划,以塑造和谐城市环境,和小区建设与小区景观规划一样,城市雕塑也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的计划当中,不能将二者分开,城市雕塑是一项涉及城市文化建设的文化工程,不仅需要好的规划、好的作品,更需要稳定的资金投入和科学合理的运作方式,保证城市雕塑建设的可持续性发展,只有使城市雕塑和城市发展结合的更加紧密,才能谈塑造和谐城市环境,事物的内部和谐是很重要的,城市从建立之初就融入雕塑,这会使整个城市的精神文化生活在一个新的起点,雕塑创作者把握这个时期,将雕塑作为一种精神文化遗产保留下来,这不仅会得到大众的认同,还能是大众在心里上将这种精神文化遗产视为城市的一部分。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分 行政行为形式 行政法律关系 法学方法
法学的体系化研究由来已久。从萨维尼提倡 历史 法学开始,法学的体系性思想在19世纪的法学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萨维尼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证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它促成实证法内部具有统一性和关联性,所以体系性的法学研究是必要和可能的。{1} (p49)萨维尼思想的继承者们将法学的体系理解为抽象概念的逻辑体系,并由此开创概念法学。“概念法学的任务就在于对历史长河中和现行的实定法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和处理,提炼出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的素材,并对该素材进行概括、抽象和归类,使其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为人们 科学 地认识实定法规范和制定、解释法典提供一种统一的和标准的概念性工具和框架性结构。”{2} (p252)自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在欧陆法制史上功勋卓著,概念法学大师温德夏特主持起草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法律的优等 计算 机”。可以说,概念法学以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的独特风格成为当时私法学研究的风向标,同时,概念法学也深刻影响了当时刚刚起步尚显稚嫩的新兴法律学科—行政法学。
一、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
(一)行政处分:一个原创性的工具概念
如果对行政法理论追本溯源,奥托·迈耶(otto mayer)绝对是一个无法绕开的标志性人物。他开创了体系化研究行政法的先河,并且奠定了传统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奥托·迈耶“效仿私法概念法学方法,并 参考 和援用民法学的概念术语,从纷繁芜杂的行政现象中归纳出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概念群,并且根据抽象程度的不同,以一定的层次组合成一个上下贯通,逻辑一致的行政法总论体系”。{3} (p178)而在这一原创性的概念金字塔当中,行政处分[1]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奥托·迈耶将行政处分界定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的法所为的高权宣誓”。这一沿用至今的经典定义,反映了迈耶对所处时代的国家观与行政现实状况的深刻洞察。19世纪末期的德国处在君主立体之下,虽然专制的势力依然强大,但自由与法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因此,在这一时期德国不可避免地形成两种国家观念的对立,亦即从 政治 传统中延续下来的“高权国家”观与作为社会新思潮的“自由法治国家”观。面对新旧两种国家观的碰撞,迈耶并未采取二者择一的立场,而是将两种国家观作出调和性的处理。{4} (p12-13)首先,迈耶基本上接受了“高权国家”的政治主张,认为国家具有不同于私人的高权地位,行政活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和强制性,国家与人民不可能订立契约,公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臣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但同时,迈耶也认识到行政高权所具有的潜在危害性,主张行政活动必须以法的方式加以约束(即依法律行政),认为只有行政官署的活动具备了确定性、可预见性,并借助司法权的监督功能,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不被侵犯。基于这种传统与现代相互调和的政治理念,迈耶行政法理论的核心课题即如何实现国家高权行政(侵害行政)的法律化。而行政处分,恰恰是为了为实现这一目标,并参考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创造的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并且,迈耶通过缜密的观察发现,现实中的国家高权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税收行政)与民事法律行为虽同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但二者亦存在显著差异,而高权行政与司法审判行为却具有诸多共通属性。[2]因此,迈耶最终以司法审判行为蓝本,同时兼顾私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要求,归纳出行政处分的一般特征与法律规制原理。[3]
行政处分概念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集中体现在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多元化功能上。[4]行政处分是一个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双重属性的工具概念,它是形式法治国理念的实施载体,它提供了行政活动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与私人权利救济的钥匙。具体而言,首先,行政处分向上连接依法行政原则(或者说法规范),行政处分成为行政主体在法律之下可选择的行为范本。如果说法治主义理念本身是一幅恢宏的泼墨写意图,那么行政处分则是以此为蓝本的对法治主义细节的工笔刻画。依托行政处分,法治主义的抽象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具体贯彻。其次,行政处分向下则衔接司法救济,行政处分直接对应撤销诉讼的救济方式。在法理上一般认为只有属于行政处分的行政活动,相对人的权利才能成立并可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实际上,的确如迈耶所设想的,被高度技术化处理的行政处分概念,在法治国原则支撑之下,发挥了进一步引导个别领域立法和维护行政的合法化功能,也推动作为法治国内涵之一的“依法审判”目标得到落实。由此可见,行政处分绝非可有可无的学理概念,行政处分实际上已经变成行政法上普遍采用的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操作工具—行政处分制度。这也让我们深刻体认到,依托行政处分制度,“形式法治主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迈耶所谓“一国无行政处分制度就不是法治国”的断言,在其特定时代背景下也绝非妄言。迈耶也因其在行政法概念体系中原创性的学术贡献,获得了“现代行政法方法真正的开山鼻祖和经典人物”的高度赞誉。{5} (p542)
(二)行政行为形式:新的上位概念的形成
百余年来,虽然迈耶行政法理论中诸多“威权国家”思想已遭扬弃,但迄今为止,迈耶以“行政活动的现象”为切入点构筑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方法仍然占据统治地位。后世的行政法学者大多仍在从事迈耶行政法体系的“拾缺补遗”与“精雕细刻”工作。但由于现代行政活动方式趋向于复杂化和多元化,已远非行政处分所能涵盖,行政法学的研究重心 自然 地转向了针对所有行政活动方式的抽象概括与加工提炼工作上来。具体而言,即针对迈耶当时未解决或难以考虑到的行政活动现象,参照行政处分理论的分析模式,观察不同行政活动的内在差异,逐步将行政实践中被反复利用的行政措施和手段,依其性质予以分类整理,并以不同的行为形式予以概念化、定型化,并提出法的要求和赋予具体的法律效果。{6}(p55)因此,所谓行政行为形式,就是以法律的视角来审视具体的行政活动,进而构造出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典范的行政行为类型。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目标定位于探求特定行政活动有关的“共通 规律 ”,包括行政权限(何种机关有作成何种行为的权限)、行政程序(该行为应依何种程序作成)、法律效果(依该行为可发生何种法律上的拘束力等)、以及诉讼类型(对该行为所生争议应依何种争讼途径救济)为其理论内容。{7} (p60)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发展至今,即表现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总论教科书及相关法典当中的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自治法规、行政处分、行政计划、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行为方式。
行政行为形式同样是为了贯彻依法行政原则所建立的一套法技术概念,是对行政主体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一种高度概括和抽象表达。相对于行政处分理论而言,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就是进化了的关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控制理论。德国学者w.迈耶认为:“行政法学对行政活动的法形式的归纳整理,不仅是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形式要求,而且在方法论上是保障法治国家合理性的要求。只有对各种行政活动建立模型并形成制度,才能确保行政活动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适用的平等性”。{8} (p32)可以说,在学理上对行政活动的类型化与精致化的持续作业,才真正推动了一个理想型的行政法秩序世界的建立。行政行为形式属于法律规则与行政事实的中间形态,准确地说是在法律视角下所观察和描述的行政现实,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超越法律规则和生活事实本身而为某种创造性的建构,并反过来推动法律革新与行政转型。关于行政行为形式的重要功能,中外法学界已多有论述。{9}在此,笔者将其简要归结为以下方面:首先,以典型的行政行为形式作为参照系,使庞大、复杂的行政运作机制具有了概观可能性。其次,行政活动的类型化研究展现了不同行政活动稳定而明确的法律特性,行政行为形式作为“简约版”的行为规范,是理解、掌握和运用的行政实体法、程序法与诉讼法的入门工具;最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提供了重要的行政法解释方法和明确的法律常识—行政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与法律效力理论。所以,凭借对行政行为法律形式的归纳整理,有助于控制和引导行政活动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平稳运行,并可以附带地落实个人权利保护机能。
在今天,依法行政的要求不再局限于迈耶时代的高权行政领域,面对所有行政实务中被普遍应用的各种行政手段(包括侵害性与授益性等各类行政活动),均需借助法律的“显微镜”进行审视、检讨并予以重新注解。因此,伴随行政行为形式概念的提出,迈耶所创立的行政处分概念已经降格为行政行为形式的一个下位概念。这说明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范围和程度在不断延伸和强化,是行政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的重要标志。但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处分目前仍然是最重要和最成熟的一种行政行为形式,并且至今占据着行政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行政主体活动的权力性特征并不会因为行政民主化的趋势而被淡化甚至完全抹杀,行政活动与民事活动的差异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任何民主派学术观点都无法回避的现实。
二、行政法体系核心概念的流变
(一)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提出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公法学界展开“法关系论”的研究。作为行政法总论改革的重要学说之一,“法关系论”在日本以及 台湾 地区同样受到广泛关注。实际上,就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言,并非什么新生用语,在私法学 文献 当中可谓历史久远。[5]即便在公法学领域,法律关系概念的使用至少也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如德国行政法学者f. f.迈耶早在1857年《行政法和法律程序之基本特点》一书中就专章阐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公共法律关系”。而德国公法学界在20世纪后期重新关注这一既有的法学概念,显然有其特殊原因。因此,本文将对德国法律关系论提出的背景和过程进行简要的分析。
德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巴霍夫(0. bachof)教授,可谓“法关系论”的最早提倡者。他在1963年发表的《当今德国行政法的若干发展趋势》一文中,即以当时一般给付诉讼的普遍化为根据,分析了国家与市民关系的主观化以及行政处分概念功能的衰减趋势。在1971年德国国法学者大会上,巴霍夫又与新锐研究者布罗姆(w. brohm)以《行政的现代课题与行政法教义学》为题发表报告。报告指出:行政法的教义学(dogmatik)和私法相比,显得落后;行政法的道具概念是以侵害行政为前提而构成,并不适合立足于社会国原理的给付行政;传统行政法学体系过分的依赖行政处分概念,而行政处分不过是发展变化中的法律关系的一个“瞬间影像”,而且行政处分理论无法解释非处分方式所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多样化法律关系。就此而言,法律关系较诸于行政处分,明显是一种更具概括性的分析工具。巴霍夫还特别强调指出: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非法律关系莫属,其中继续性法律关系尤其需要关注。{10} (p341)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行政法学界在行政法各论层面上,对不同行政领域之具体法律关系展开广泛研究,而正是行政法各论层面理论的持续累积,才最终形成了在行政法总论层面上探讨“行政法律关系一般论”的理论热潮。
到20世纪80年代,主张“法律关系论”的代表性人物有阿特贝格(n. achterberg)、贝维尔(h. bauer)、海伯勒(p. haberle)等人。阿特贝格接受了巴霍夫先前的观点,并尝试建构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阿特贝格认为,法律关系在法秩序中占据重要地位,始于行政处分在现代行政中所占据之绝对重要性丧失之时。行政处分属于国家高权行政的一种古典类型,但是在社会国家中,不能归属于行政处分的单纯高权行政活动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年金的支付,并不适合再以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也没有必要基于诉讼上的理由勉强将这种行政活动解释为行政处分。因为行政诉讼的类型除了针对行政处分的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的诉讼外,在给付之诉中还包括请求作成非行政处分的行政活动的诉讼类型;而在确认之诉当中还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否的广泛的诉讼型态。因此,不能因为不存在行政处分就削弱对人民权利的保护。{8} (p108)在否定了行政处分的核心解释学功能之后,阿特贝格认为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秩序模型,可以为多样性的行政法制度提供了新的解释学基础。阿特贝格尝试以多样化的标准来区分法律关系的类型。[6]但阿特贝格法律关系论最独到之处,体现在他以法律关系端点的不同来架构法律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六种:(1)组织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如国家与私人);(2)组织和组织的关系(如联邦与州);(3)组织和机关的关系(如州政府与州警察局);(4)组织和机关担当者的关系(如国家与公务员);(5)机关与机关担当者的关系(如联邦环境保护局与所属职员);(6)机关与机关的关系。由此可见,阿特贝格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并不局限于国家与私人之间,他认为在国家内部组织构架当中,即使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只要可以通过法规范进行调控,也可以形成法律关系。因此,阿特贝格法关系论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对国家领域多重法律关系的形塑,建立了对国家组织内部进行法律考察的理论框架,并藉此破除了“国家不渗透理论”的消极影响,同时也否定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概括二分法。{11}(p376)
鲍尔(h. bauer)教授在宪法学层面论证了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他认为在德国基本法秩序下,传统的“一般权力关系”理论已无立足之地。基本法所描绘的人类图像的典型特征是“自己责任”与“自由发展的人格”,因此,个人应当是是具有独立生活形成能力的法律主体,而并非君主之臣民或者国家作用之对象与客体。在法治国家中并不存在什么权力关系,国家与人民间之一切关系均为法律关系。基本法所绘制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抽象图式,必须在具体法律关系的观察与分析之中获得生命力。鲍尔认为,基本法之下的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要素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公权是此种具体法律关系之重要构成要素。基于这样的思考,鲍尔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对传统公权理论提出批判并尝试建构新的公权理论。鲍尔公权理论的核心观点是:(1)公权不应局限于个人公权,国家公权亦同时存在,所以对公权概念必须重新界定;(2)传统上将意志力或法力作为公权的构成要素不再具有合理性,公权是具有概括性、开放性的框架概念,公权具有多种可能形态;(3)公权并非单纯的请求权地位,公权的证成必须依据具体的法规范并参考现实的利益关系构造逐案认定;(4)需要借助多边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考察第三方关系人的法律地位。{8} (p111, 121)海伯勒(p. haberle)认为,法关系论是“多元主义宪法”、“开放社会的宪法”理论的重要一环。在新的宪法秩序下,行政作用与人民的利益紧密关联,为有效实现社会国家之下人民的基本权,行政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行政与国民高强度的利益结合状况正是宪法要求的清晰展现。因此,海伯勒将行政法关系视为行政法学上新的阿基米德支点。他认为,行政法关系论不仅关注人民防御性权利的保护问题,也可以充分展现行政任务和机能的变迁(如形成机能、给付机能、行政的公共性与行政的过程性、动态性特征)。海伯勒所提及的现代行政功能变化,诸如行政活动的市民参加、行政活动的第三方关系人等往往产生复杂的利益调整问题,引导着行政法学更加关注法律关系的考察。{8} (p112)
(二)关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持续争议
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行政法律关系论,被其倡导者高度肯定并寄予厚望。如巴霍夫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是一个具有统帅地位的法律制度,其作用超过其它任何法律制度;阿特贝格将整个行政法律制度视为法律关系制度;贝维尔以宪法上的官民关系图像建构新的公权理论;海伯勒将行政法律关系视为重构行政法学体系的新的阿基米德支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关系论”就可以全面取代行政行为理论,从而跃升为行政法解释学的唯一支柱概念呢?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法关系论批判和质疑的声音从未中断,尤其是在1986年德国国法学者大会上,围绕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一股来势汹涌的批判浪潮。不少学者针对行政法律关系论本身的功能缺陷上提出批判见解。例如巴特斯(u. battis)就认为行政法学上的一般法律关系论只能是内容空洞的理论模型。巴特斯指出,二战以后德国行政法的学说与实务,已经从行政与市民的交往关系中提炼出种种可能的权利义务类型,诸如行政机关的情报提供义务、对市民的协助义务、对违法状态的除去义务以及作为第三方市民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等等,并且围绕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一系列新的解释方法,而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法律关系总是复杂多岐,仅仅凭借一个法律关系概念,试图掌控和处理所有具体问题是难以成功的。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雷维尔(w. lower),他认为法律关系论对国家与国民关系具有描述功能,其对宪法原理的解释具有的一定价值,但法律关系论只能以非常概括和抽象的形态存在,所以对具体行政过程的法律分析难以发挥指导作用。{8} (p117, 124)德国著名公法学者施密特·阿斯曼(schmidt assmann)也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提出温和的批判见解。他认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构建整个行政法体系未免失之偏颇,原因是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明了问题,但不能解决问题。行政法律关系既不能替代法定活动形式,也不能取代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对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提倡并未涉及行政法的阿基米德定律。{12} (p387)
更多的学者则是通过对两个概念(行政处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功能比较提出批判见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对行政处分的功能不应简单的否定,那种认定行政处分属于高权国家残余思想的观点是相当肤浅的,完全可以通过理论创新使行政处分理论焕发新的生命力;针对法关系论者强调给付行政领域行政处分无法有效说明的观点,也有人提出反驳见解,认为虽然行政处分源于警察处分和租税决定,但在给付行政领域,行政处分仍然广泛适用,如行政程序法、社会法典以及税收基本法等均是以规制行政处分为出发点的。
面对批判的声浪,法关系论者似乎有意放低了论调。作为法关系论提倡者之一的海伯勒不再坚持以法律关系取代行政处分的激进观点,转而提出所谓行政法体系的“二肢理论”(又称双足理论),他将行政处分比喻为“站立的脚”,将行政法律关系比喻为“走动的脚”,行政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行政处分以外的第二秩序单位而存在。{11} (p383)对于海伯勒的这种折衷见解,包括巴霍夫在内的不少学者表示赞同。德国行政法学界在1997年发表了一系列关于法律关系的研究 论文 ,但其争议性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因此,目前德国主流学说仍然坚持以行政的行为形式作为架构行政法总论体系的理论支点(基础概念),行政法律关系并未取得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相提并论的地位。但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德国行政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并非法律关系概念在法体系中是否有用,而是其在哪些方面发挥作用,以及究竟具有多大作用的问题。对此,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三、行政法律关系论的功能定位
如前所述,传统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概念,已经从行政处分逐步演进到行政行为形式,但以行政一方为观察对象构建法学体系的方法始终不变。公法学者经过孜孜不倦的努力,归纳出不同的行政行为形式,旨在最大限度的将各种行政活动基本单元予以定型化、制度化,以确定法治国家之一般规律。应当说,行为形式理论在承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开启瑕疵和效力理论以实现行政权控制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功能是其他理论难以取代的。[7]但是,这种基于形式法治国观念而塑造的制式化行政运作模型,能否掌握所有的行政活动,能否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活动的功能转换与手段革新,能否充分实现对行政活动的适法性控制与个人权利保护功能,则值得怀疑。实际上,以单一行政视角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方法,存在诸多局限和弊端。
(一)以单一行政视角构建法学体系的局限性
其一,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缺乏关注。行为形式理论倾向于从行政的立场来诠释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因此特别关注行政主体的意思形成过程与 法律 效力问题,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之法律地位和利益主张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因此只要行政活动符合法规范之基本要件要求,对于行政之合法性追问即告终结,此时任何有关相对人主观权利的分析因无地放矢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而一旦行政行为辐射地侵害到相对人以外的第三者(如“竞争者”、“相邻关系人”等)的利益,因其与行政活动并未形成直接关联,较之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更加难以影响行政决定之形成和变动,最多只能寄希望于事后的司法救济。总之,行为形式理论重视行政之主体性与特殊性,而并未将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法律主体之地位与作用纳入整体考量,所以行为形式理论只关注行政行为相对于法规范的适合性,而并不考虑是否与相对人或其他法主体的主观权利相契合,所以行为形式理论不能提供有效的人民权利实现机制,这种状况显然与行政的民主化与人权尊重的宪法原则相背离。
其二,注重行政决定的结果,对决定过程观察不足。行为形式学说主要关注行政决定过程的终点,而非决定过程本身,是一种针对行政过程静态的、局部的法律控制理论。但事实上,人民与国家的交往过程很少只是于某个时点的简单接触,通常是具有交互性的意思表示以及多种行为形式的选择与适用的连续性过程。虽然行为形式理论努力适应行政现实,增加了程序规制、双阶理论以及附第三人效力的行为等新内容,但该理论目前仍维持以某一特定时点下之行政活动适法性为其基本结构。对于行政决定前后之时空背景因素(相关经验事实或法律关系),并未给予应有重视。因此,“高度压缩的抽象化思考模式对行政过程的连贯性和复合行政法律关系缺乏回应”,{9} (p44)尤其是在面对复杂行政过程时,采用瞬间摄像的考察方法,并不能对重要的法律素材进行全面掌控。甚至在某些场合,还可能导致合法与否的判断失误,因为就整个行政过程而言,还存在所谓“违法性继承”问题。
其三,仅能提供有限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控制。行为形式理论是依法行政的“实践载体”,其前提假设为行政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或“法律的传送带”,通过预设行为规范,即可担保“某一行政主体在行为过程中能够采取何种行为形式,在采取该种行为形式之后应当遵循何种程序,由此带来何种法律效果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等等问题均在严密的规范洪水之下获得唯一正解”。{9} (p14)由此便可预先施加规则控制以实现控权目的。如果说在行政的“执行功能”(如维持秩序、征税、打击违法)特受重视的时代,行为形式理论从管辖权限、程序要求与行为形式等方面尚可提供较为完备的合法性控制功能,那么在今天,“行政事实逐渐充斥国家形成性、预防性和给付性的活动,即远远超过市民法治国的国家行政目标之后,以类型化、抽象化为灵魂的传统行为形式体系建构的缺憾 自然 愈加明显”。{4} (p13) 现代 国家之“给付行政”与“合作行政”迅速兴起,行政不再局限于简单地执行法律,而是承担了广泛的形成机能,并且经常要面对各种竞争性的价值和利益并做出选择。而一旦立法的民主正当性难以充分保障,以及在立法者仅能提供概括性授权规则的场合,依法行政的逻辑前提便摇摆不定,而行为形式理论对于需要经由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并不具备评价能力,所以行为形式理论仅能针对部分行政活动实施有限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控制。总之,行政活动的合法化,已经很难依靠形式合法化逻辑来实现。[8]面对现代行政的“合法性危机”,必须通过引进新的理论模型才能予以克服。
(二)法律关系论在学理与实务中的功能
传统行为形式理论的缺陷,有些是可以通过理论本身的完善来解决,例如在扩充行政行为类型与维持理论的概括性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但有些缺陷则是理论自身无法克服的,需要借助其他理论模型予以填补。而法律关系论恰好可以弥补行为形式理论的诸多缺陷。
首先,可以协助行政法学体系的建构与革新。传统行政法学属于规范法学,重视法规范的分析,排斥生活事实因素的观察。行为形式理论是持续性规范研究的最终沉淀物,但行为形式理论毕竟关注的是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不是行政与人民的关系。所以行政法学长期以来对人民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问题缺乏重视。而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具有“整体性”与“动态性”的法学方法,恰好可以弥补这一重大缺陷。因为关系视角不可能只侧重对当事人一方之观察,而是要把所有重要的法律事实,包括法规范、法主体、法行为、法利益、法程序均纳入观察视野,“不仅注意一个法律事实的规范形式,更重视一个法律关系的规范内容;不仅关心国家意志如何形成,更顾及一个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之多边法律主体利益冲突的调节;不仅思考手段如何达成目的,更强调多元利益的和谐”。{13} (p66)可以说,法律关系提供了完整观察法律事实的分析工具,对于从单纯行为形式无法认识到的当事人之主张和行为、权利义务之形成和变动、法律的生效时点和存续期间,甚至是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和谐等法律问题,法律关系理论均能予以观察和评价。因此,法律关系论作为一种兼顾经验维度与规范维度的研究方法,有助于一个能够积极回应社会现实的、开放的行政法体系的建构。举例来说,在法律关系的理论视野之下,行政法不再只是控制行政之法,而是调整行政与人民关系之法;相对人也不再是单纯权力的客体,而是与国家具有对等地位的权利主体;相对人主观权利的判定,不必受制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可以通过将法规范与社会事实相互对照的方法(或者说基于社会事实的法律解释),寻求权利存在的基础。即使相关实证法没有关于公民权利的明确规定,但根据宪法基本权条款以及社会生活的利益关系状况,仍然可能推导出主观权利的成立。另外,法律关系论重视行政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调节功能,对于行政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形式合法,而且要求实质公正,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与人民的主观权利对应起来,提升了行政行为相对于人民之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总之,对待行政的合法性控制与人民的权利保护之行政法恒久课题,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型会推动行政法学抛弃严格的“规范法学”立场,并适度向“利益法学”的方向倾斜,亦即更加注重私益之间,以及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其次,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适切的法律思维方法。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因其采用的分析要素比较完整,所以有助于观察者获得正确的法律结论。尤其是面对市场 经济 背景下复杂的利益冲突状况,行政法之解释、适用与法律政策的形成,已非单纯将社会现象涵摄于规范命题就能得出确切结论,而是需要在规范命题与生活事实之间进行循环往复的比较观察,以阐明规范构造或事实构造,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抉择。举例而言,立法机关在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与规范背后的社会事实,如此才能发现规范与事实之差距并提出法制改革之方向和建议。而行政机关为实现公益作出行政决定的场合,应顾及行政内部与外部所有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时(如环境保护与土地开发利用),则需要对冲突利益进行调查、评价、调节与衡量,以确保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行政决定。而司法审查,涉及的并非单纯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是对行政与人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仲裁任务,能够熟练运用法律关系分析具体个案,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法官只有借助法律关系的分析,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诉讼标的和救济手段。因此,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应就相关之法律事实为整体性观察与分析。而法律关系的思考模式,无疑是行政事实分析与规范诊断不可或缺的工具。
四、结论与展望
法律关系论日益受到关注的现实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与现代行政活动的非制式化的 发展 趋势,导致行为形式理论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因此其与日本行政过程论具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即需要寻找新的行政法总论之建构方法。{14} (p76)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经常会形成一种复杂的联锁结构,行政行为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诱导因素,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通常伴随着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在搭建行政法学体系的过程中,行为形式与法律关系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概念,二者缺一不可。但在行为形式理论的描述功能与解释功能不断“萎缩”的背景下,有必要提升法律关系论在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比重。德国学者海伯勒提出的将行政行为形式与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体系两大支柱概念的观点,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行为形式论与法律关系论的有机结合,可以更好的实现行政法的任务—行政的适法性控制与人民的权利保护。
从我国目前行政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学界尚未对法律关系理论给予充分的重视。各种行政法总论教科书一般只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进行简要介绍。由于该理论缺乏实质内容,不能提供有关行政法原理、原则或规范的明确法律知识,一般只是将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定性概念,旨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区隔,以排除民法的适用和民事审判权的介入。甚至有的行政法教科书已经省略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章节,以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取而代之。那么,在行政法总论体系当中,权利理论能否取代法律关系理论呢?笔者认为,摆脱主体间关系构造的权利描述,既缺乏规范分析,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权利基础、权利构成,实现方式以及权利变动等重要问题根本无法清晰阐释。只有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分析现实生活中各种冲突利益的类型与性质,及其与法规范之关联性,才是权利论证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行政法总论的架构过程中,并不适宜以权利理论取代法律关系论,毋宁说是后者包涵前者。
本文只是针对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观察视角和研究方法在学理建构与法律实务中的特殊功能的初步分析,至于在行政法总论中如何将这一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分析工具,并源源不断供给新的行政法理论学说,则有赖于学界对法律关系相关命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同样重要,尤其是对针对重要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特殊性之分析,有助于对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与制度规范的批判、反思与重构。例如,环境行政领域如何协调多数关系人之利益冲突;租税行政领域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福利行政领域国家之“生存照顾”义务与人民之给付请求权构造;规划行政领域的“市民参与”关系;民营化进程中的“官民合作”关系,以及行政组织内部之法律关系等课题均具有重要之研究价值。总之,重要法律关系之类型化研究,可以推动相对人权利之类型化与体系化,而诉讼法的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的设计也必须与相对人的权利类型相适应,以保障权利的实现。
注释:
[1]行政处分的德语是verwahungsakt,是由奥托·迈耶从法文acte administratif翻译而来。作为汉语的表达,使用“处分”一词,确实多少会造成误导,以为是国家对人民的一种处罚或制裁。其实这里的“处分”是指代表国家行政针对个案对人民所作成的决定,其内容固有可能是对人民的处罚或者不利益,但也有可能带给人民各种不同的利益。至于verwahungsakt为何不直接译为“行政行为”,而采用“行政处分”一词,大体是因为受到日本影响,日本自明治维新继受欧陆法制以来,很早就已使用“处分”或“行政处分”称呼行政官厅执行法令所为个案之决定。日本学者织田万着于明治四十二年(1909年)的《清国行政法泛论》,第44页以下可供参照。总之“行政处分”的译法,被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沿用至今。比较而言,行政处分与我国目前行政法学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比较接近,但不可否认行政处分比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要更加精确和严谨,因此,本文沿用行政处分的译法,以避免概念的混淆使用。
[2]迈耶曾经明确谈到:行政处分的蓝本是法院裁判。迈耶认为行政与司法存在共通属性:其一,二者均服从法律;其二,二者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如单方决定性、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其三,二者都可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7页。
[3]行政处分的基本特征包括: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公法行为;外部行为;单方行为;特定具体之行为。而行政处分的约束理论主要包括行政处分的权限、程序与法律效果等方面。这一原理虽历经百余年时间而没有根本变化。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增订六版,第287-318页。
[4]日本行政法学者人见刚将行政处分的机能归纳为四个方面,即实体法机能、程序法机能、执行法机能和诉讼法机能。参见[日]兼子仁编著:《西*行政行为论》,成文堂1987年版,第13-23页。
[5]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观念。法锁形象地展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到19世纪, 历史 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学说抽象出“法律关系”( rechtsverhaltnis)这一概念。而胡果的学生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奠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
[6]例如双边关系与多边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应与不对应的关系;完全基于法规范形成的关系与基于当事者的部分意思自治形成的关系;一次性关系与持续性关系;暂时性关系与完结性关系;事前、主要、事后关系等等。
[7]“传统的公法诉讼对象是行政的法律形式,而民法的诉讼对象却是权利。如果从法律救济的效果而言,应该是后者更为直接和恰当。古典行政诉讼的构造是以审查公权力行为(如课税处分)之适法性,以达人民权利的保护目的,而非以该公权力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本身存否为审查对象。所以,一般情况下(指人民权益因公权力行为受拘束的场合,以直接撤销该行为效力或宣告其无效的方式,解除人民权益所受的拘束,较之于审查因该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更为直接有效。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构造,时至今日仍然非常重要。”—这充分印证了行政行为理论的重要性。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 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2-1333页。
[8]关于行政的合法化危机问题,参见王锡锌:《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中国法学》2008年第s期。
参考 文献 :
人与环境关系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框架;三种生产;物质流;循环经济;环境社会系统
中图分类号X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3)06-0080-10doi:12.3969/j.issn.1002-2104.2013.06.012
环境问题凸显以来,人们日益发现要真正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把整个自然环境和整个人类社会(包含经济)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新的学科。
关于这个新的学科,叶文虎教授在1999年发出了建立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的倡议[1],认为:“应从整体上去把握由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所构成的环境社会系统,并以环境社会系统的良性、稳定、持久运行为目标,在探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规律的基础上去探讨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和行为方式。”通过十余年的努力,他和学术友人、同事、学生们逐渐厘清该学科的轮廓并将其运用到实践中。另外,在国际上,Kates[2]等在2001年也提出了建立可持续性科学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核心问题。
当前,我国即将步入生态文明建设的高潮。生态文明是一种有别于工业文明和农业文明的文明形态,亟需新的理论支持,特别是综合性、前瞻性的理论。当代中国肩负着漫长的农业文明历史,正实践着压缩型的现代化,还来不及对工业文明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又要积极摸索生态文明的创新发展道路;在此转型期间,三种文明形态的理念、观点、理论乃至方法必然会发生冲突、碰撞和相互激荡,从而使人眼花缭乱、难以适从[3]。
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运用整体与局部相协调的辩证方法,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整体的运行机制和演变规律进行分析与研究,有望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部分基础理论支持。
1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1.1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的认知框架
近50年来,环境要素和传统学科相结合,产生了一个庞大的学科群[4],包括环境哲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生态)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政治学、环境法学等。这些学科极大地丰富了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知[4]。虽然分门别类地探讨这个时代的基本问题“环境与社会如何协同发展”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缺少整体的认知框架[4-9],倚靠“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认识方法,要么只能缓解一个或若干环节的制约,要么在缓解一个或若干环节制约的同时,又带来其他环节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环境问题进行转移或置换,难以从根本上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因此,有必要从整体的、系统的视角去构建环境社会系统的认知框架[4]。
所谓框架,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Ostrom[10]认为:在研究环境社会系统时,通过确定系统中的元素及其元素之间的主要关系构建框架;框架是跨学科的,可和多个传统学科的理论兼容;框架还可以用来比较传统学科的理论。现有的典型框架有马世骏等[11]的复合生态系统、叶文虎等[1,12-13]的三种生产四种关系、千禧年生态系统评价框架[14]、Ostrom[15]的多层次变量框架等。
由于研究对象的复合性和多样性,在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建构之初,必定出现多种框架,不同的框架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一个好的框架不仅可以尽可能多地包容传统学科的一些理论,还可以从逻辑上说明这些理论之间的相互关系,甚至可以发现或者解释传统学科所不能发现或解释的问题。例如,我们以为叶文虎等[1,12-13]的三种生产四种关系的框架符合这一要求。
1.2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的基本内容
首先,研究整个系统持续运行的原则、条件、方法等。其次,界定研究的系统和其中的元素并构建框架。再次,研究系统中物质和能量的流动特性和规律,特别是揭示人类社会不同类型的组织与行为方式与物质流、能量流之间的关系[16]。然后,根据物质与精神相互作用的原理,研究精神层面中的影响因素,包括文化、制度、法律、规则等,形成与物质流互动的“意识流”。最后,在上述成果的基础上,研究环境社会系统的演化规律,并开展相关案例研究、预见性研究、发展战略研究等[13,16]。
在实际研究中,这些内容不一定逐步进行,可能交错、跳跃进行并互相反馈。
这些内容并非凭空而生。一方面,它根植于前述的近50年来诞生的新学科群;另一方面,它又传承于中华文化中“天人合一”和“天人互动”的精髓。它的产生和发展可以促进上述这些新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研究[4],同时还可以打开一扇各个单一学科难以打开的门,看到比往更多的本质问题。
甘晖等: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理论: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述评(上)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6期
1.3环境社会系统健康运行的灵魂:整体的和谐与公正
宏观地看,环境社会系统中的和谐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和谐;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的和谐。
人与自然相融和谐的意识,及其相应的新的环境观和伦理道德,是可持续发展观的灵魂。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除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外,更需要在人类社会中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的意识和制度,形成新的生活方式、生活态度、生活习惯[16-17]。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意识境界的演进可以划分为三个从低到高的层次,分别是人类中心境界、生态平等境界和天人合一境界。在这三种环境意识境界中,只有人类中心境界是单凭实际知识就能达到的,而天人合一境界则带有哲学创造的意味[17]。
人与人的和谐要求社会秩序能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与公正。以和谐为基点来谈“公平与效率”,才能摆正两者的位置。单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忽视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18],只有调整、改变这样的观念,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
因此,“继工业文明时代“科学与民主”的基本标志之后,“和谐与公正”将是环境文明时代(又称生态文明,下同)的基本标志[16]。
“‘和谐与公正’必须以承认世界存在的多样性为前提,包括生态的多样性和文化的多样性。人类‘更好的生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民族、部族或人群之间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和价值指向。从环境社会系统来看,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环境系统各自有自己的运行规则,在不同的时空域中,它们存在着不同,甚至冲突;从人类社会内部来看,存在不同的信仰、不同的语言、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文化以及不同的国家形式和价值追求。世界的和谐要尊重存在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同时在分歧中求协调,在差异中求共识,在对立中求妥协,在共同目标下求共赢”[16]。
和谐呼唤的是调和哲学。“世界要可持续发展,人与环境所组成的统一体就不能被破坏,所以发展变化的规律只能是以和为本的辩证法”[17]。
和谐不意味着没有差异和矛盾,更不意味着系统如一潭死水,相反,正因为有差异和矛盾存在,和谐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可见,环境社会系统中各部分和各要素之间的差异和矛盾的协调是该系统能否得到良性、健康运行的关键,是系统的灵魂、系统的核心。而这正是人类可以充分发挥正向能动性的地方[18]。
要实现和谐,在行为方法上必须坚持协同原则:“在目标层次,是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协同;在社会行为层次,是政府、企业与公众的协同;在效益层次,是生产、生活和生态的协同。协同不是要取消差别,而是以差别为前提,寻求同一目的下的动态协作,是多方博弈和共赢的过程”[19]。
科学发展观的“灵魂在于‘和谐’”[20]。
1.4环境社会系统健康运行的基本途径:界面活动控制论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和谐,取决于人类社会子系统和自然环境子系统的在相连结的部分(结合部、界面)的联系情况。“而这个联系情况友好与否又决定于人类社会各行为主体在这些结合部或界面上的活动的选择和安排。因此,从工作层面上是对界面活动的把握,是度的整体把握,是参与界面活动主体合作共事能力的提升”[21]。
比如,森林就是人类社会子系统与自然环境子系统的一个边界。实现环境社会系统健康运行就要求正确选择在何地的森林中,在何种季节砍伐何种树木多少数量,以及在砍伐的同时又应该如何去栽种等等。
1.5其他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
发展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无须证明。人类对发展的追求没有止境,所进行的发展活动也永不停歇。但是,发展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取向在不断改变[22-23]。在任何一个历史阶段,人类的认识只是该阶段真实环境社会系统在人类所能认识到的维度所构成的子空间上的一个投影,因此,必然会存在信息缺失和失真现象;所以,人类的努力方向只能是近似的优化方向。随着人与自然交互作用的演化以及认识的提高,人类社会一定会不断提出变革增长或发展模式的需求[24]。
可持续发展是具有终极意义的发展方向与模式,但是其具体的阶段目标和实现路径还处于探讨阶段。在这个意义上,多样化的可持续发展实践有助于人类社会尽快寻找到合适的道路[25]。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转变’是关键性的标志。发展观要转变,发展理论要转变,人类社会的生存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组织方式)和行为方式也要转变”[26]。
除代际公平外,环境社会系统发展学认为更应该强调的是代内公平,包括区际公平,空间上的公平等。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可持续发展观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公平性,为各国政府制定发展战略和处理国际事务提供基本原则,即使是在哲学范畴内,也应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改写为[25]:“可持续发展是不断提高人群生活质量、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或国家人群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事关整个人类社会的健康、幸福生存的大问题,但现实的人类社会是由不同国家组成的,因此各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行为”都可能具有外部性,也就是说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博弈。因此,可持续发展不能只谈人类社会的长远利益而不顾及不同国家的当前利益[27]。
2三种生产论与三生共赢论
2.1三种生产论清晰地描绘了环境社会系统中的物质流
三种生产论[12]把世界系统划分为三个子系统:“人和环境组成的世界系统,在基本层次上,可以概括为三种生产——物资生产、人的生产和环境生产——的联系(如图1所示)。
物资生产指人类从环境中索取生产资源并接受人的生产环节产生的消费再生物,并将它们转化为生活资料的总过程。该过程产出生活资料去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同时产生废弃物返回环境。
人的生产指人类生存和繁衍的总过程。该过程消费物资生产提供的生活资料和环境生产提供的生活资源,产生人力资源以支持物资生产和环境生产,同时产生消费废弃物返回环境,产生消费再生物返回物资生产环节。
环境生产则是指在自然力和人力共同作用下环境对其自然结构和状态的维持与改善,包括消纳污染(加工废弃物、消费废弃物)和产生资源(生活资源、生产资源)。
可见,三种生产的关系呈环状结构。其中的任何一种生产活动不畅都会危害世界系统的持续和发展;反过来说,人和环境这个系统的畅通程度取决于三种生产之间的协同程度。”
人类可以通过调整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三个子系统之间的联系。
2.2“三生共赢”是环境社会系统优化发展的根本目标和判别准则[28]
所谓“三生”,是指三种生产中的三个子系统的主要特征,分别是生活、生产(物资)和生态。“三生共赢”,就是要求人类通过调适自身的行为,达成生活、生产和生态的协调,实现生活提高、生产发展与生态改善的目标。在这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被转化为更具有操作性的“协同发展”问题;只有三个子系统实现了“协同发展”才能从过程上保证“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25]。
“三生共赢”是同时在时间尺度和空间尺度上的“共赢”,即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的统一。
因此,“三生共赢”既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因为这是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交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和Brundtland夫人等提出的“代际公平[29]”这一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相比较,“三生共赢”更明确也更具有操作性。“三生共赢”,也是判断各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准则。严格来说,只有达成“三生共赢”的行为才属于可持续发展的行为。从长期来看,需要以“三生共赢”作为行为准则,逐步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评价、监督、激励制度。
3三种生产论中物质流的深入研究及三种供需关系论
三种生产论中的三个子系统之间,存在着物质流的联系。下面,从不同角度加以说明。
3.1三种生产论视角下封闭区域内的物质流
三种生产论的示意图可以进一步细化如图2,并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人类社会向自然环境的索取不能超出自然环境的生产能力,否则自然环境的动态稳定性就会遭到破坏,这就是常说的“索取有度”。第二,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所排入自然环境的废弃物不能超出自然环境消纳废弃物的能力,否则不但会使自然环境受到污染,而且会使越来越多的物质退出在自然界中原有的循环。这无异于在降低自然环境的生产能力。第三,环境社会系统健康运行的基础是物质在系统中的流动畅通、永续。第四,人类在环境社会系统健康运行中的能动作用主要应表现在:通过意识的转变和社会秩序变迁,把自己的物质消费追求控制在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之内;开发各种各样的新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并将生产和生活的废弃物再利用、再资源化和无害化,以减少自然环境承载力的压力等等。
3.2“三种供需”的矛盾是环境社会系统演化发展的物质原因
从三种生产的示意图中,还容易看出环境社会系统中存在三种供需的矛盾。
3.2.1“三种供需”的科学内涵[31]
第一类供需关系主要存在于人的生产子系统与物资生产子系统之间,即传统的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供给和需求。这里,物质以产品形态经过交换由供应者流向消费者。交换的方式包括物物交换以及以一般等价物或货币为中介的交换。
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之间还存在着另外两类供需关系。一类是人类作为物质索取者和自然环境之间的供需关系,即人类向自然索取资源为“需”,自然向人类提供资源为“供”。一类是人类作为物质消费者和自然环境之间的供需环节,即自然向人类提供消纳、转化废物的能力为“供”,人类向自然排放废物为“需”。
3.2.2“三种供需”的理论意义[31]
这三种供需关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将其中的一种不适当地提升为处理一切社会问题的前提和准则,必然导致出现所谓的“外部性”。这是环境社会系统得不到健康运行一个重要原因。
后两类供需关系的发现从根本上纠正并完善了传统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供需”概念的偏颇与缺失,从而能真正认识到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生产力和消纳废弃物能力的供应者,而它的供应能力又是有限的。三种供需关系论揭示出环境社会系统能否健康、良性运行,以及人类社会能否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矛盾。
3.2.3“三种供需”的矛盾是人与人的矛盾以及人与自然的矛盾的具体体现
三种供需实际是三对矛盾。第一类供需主要对应于人与人的矛盾,另两种则主要对应人与自然的矛盾,这些矛盾推动着环境社会系统的演化。
3.3三种生产论视角下区域间的物质流
区域间物质流的状况是研究区域间、国家间可持续发展各种复杂关系中最基本也最具决定性意义的关系,正确地剖析出它的实质,有助于为推进区域间和国家的协同合作提供理论支撑,从而使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下面介绍依据三种生产论对两个区域间物质流做的类型分析。它可以作为分析多区域和多国间关系分析的基本模型[21]。
图3[21]中的(1),(2),(3),(4)是两个国家(区域)三种生产之间联系的四种典型情况的示意图。
情况(1)表示的是两个封闭经济体,彼此之间基本没有物质交流,这主要存在于远古时代。情况(2)和(3)存在于当代国际贸易关系的现实中,一个国家成了自然资源的净输入国和商品的净输出国,甚至成为淘汰产业的净输
出国,而另一个国家则处于完全相反的状况。此图可以很好地解释发达国家的以其他国家(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不公正为代价的“发展”,限制了别国的可持续发展,并埋下了引发难以预期的长期风险的祸根,如全球气候变化问题[21]。
①本段主要来源于和叶文虎教授的交谈。
情况(4)则是面向可持续发展的理想状况。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只有通过主动转变本国发展方式,才能逐步在两国间实现情况(4)所示的物质流动。由此可见,在国家间建立起以平等伙伴关系为核心的新秩序,才是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的解决方案[19,21]。
4三种生产论中的各子系统及其相互联系的研究
三种生产论中的三个子系统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各个子系统的建设内容将各有侧重。
4.1从人的生产子系统看
人的生产既包括人的生命体的生产,还包括人的生命力的生产。人的生命体的生产是否正常、可持续,取决于人的生产子系统与物资生产子系统和与环境生产子系之间的联系状况。人的生命力生产,主要指个体人在自然环境中和社会中的适应能力、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人的这些能力的提高与社会的组织方式和运行方式密切相关,也就是说,与社会所形成的人的生存方式密切相关。说到根本,则是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密切相关。①
4.1.1生育文明与消费文明
从物质层面看,人口问题首先表现为数量问题或总量问题(这里不讨论人口的地理分布和民族分布等问题)。由于人的出生和成长依赖于物资生产子系统和环境生产子系统的物质产出量,物资生产和环境生产的运行又要依赖人的生产子系统产出的投入(即劳动力的投入),因此人口数量的动态总量有一个合理范围,过多或过少都不利于三种生产所代表的环境社会系统的良性持续运行,也即健康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社会对自己的生育问题有一个理性的、正确的认识,并且能形成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使人口再生产的速度与物资再生产和环境再生产的速度相匹配和协调。这应该是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育文明[32]。
其次,人口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的生育和成长过程中需要使用和消耗自然资源和物质产品。而这一需要又被物资消费主义和经济至上主义鼓动和刺激得趋向恶性和无度,致使物资生产子系统和环境生产子系统无法承受,三种生产之间的物质流断裂,导致人类社会不可持续。
由此可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生育文明与相应的消费文明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割裂而论。
①“三者共治”的提法来自张象枢教授的修改意见。
4.1.2环境伦理与环境教育
人的生产子系统的物质产出是“人”,而人又是物资子系统和环境生产子系统运行的投入。显然,人的行为在这两个子系统的运行中最具能动性,对这两个子系统运行秩序的形成和运行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
人的行为受制于人的观念和价值认知,因此在人的生产子系统中,使越来越多的人树立起一系列新的观念,诸如自然观、科学观和价值观等就十分重要。在这诸多的观念中,环境伦理观具有不可取代的基础地位。
传统伦理和环境伦理有显著差异。传统伦理观只注重人与人的关系的处理,而环境伦理观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伦理关系的有机组成,认为人与自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承认自然存在的价值及人对自然的权利与义务;人与自然协同共生的原理与法则等[33]。
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伦理观的普遍化,实际上是环境教育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环境教育局限在环境知识和技术的传递上与环境管理法规和技巧的普及上[34]。
4.1.3“三者共治”①是实现环境社会系统健康(优化)发展的保障
环境社会系统中,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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