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专题 | 公证与财富传承——以自然人遗嘱信托的继承权办理实务为视角 |

栏目:影视资讯  时间: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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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遗嘱信托专题 | 公证与财富传承——以自然人遗嘱信托的继承权办理实务为视角 | 长安公证微信公众号

  本期遗嘱信托专题目录

  1、公证遗嘱信托机制架构思路与实务 | 长安公证微信公众号 | 2022年06月10日

  2、公证与财富传承——以自然人遗嘱信托的继承权办理实务为视角 | 长安公证微信公众号 | 2022年06月28日

  3、遗嘱信托公证实务巡礼 | 用益研究微信公众号 | 2019年11月21日

  4、何为遗嘱信托?上海这场宣判给出答案,系国内首例 | 拍案 | 民主与法制时报微信公众号 | 2019年12月08日

  原文标题:公证与财富传承——以自然人遗嘱信托的继承权办理实务为视角

  作者:李青,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负责人、业务二部公证员

  来源:长安公证微信公众号 , 2022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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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与财富传承——以自然人遗嘱信托的继承权办理实务为视角

  随着时代的发展,财富传承逐渐从高高在上走进普通人家,越来越多的人群有了财富传承需求。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财富传承的家事类业务时,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和丰富的经验,这些公证事项成为人们在私有财产流转领域普遍使用的基础法律工具。本文以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受理的一个具有“遗嘱信托”性质的打印遗嘱的继承权办理为例,重点介绍自然人遗嘱信托的概念、有效性评价、法律实践以及对公证参与财富传承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稳定发展,国内中高净值人群数量正在不断增加。对于这些群体,财富传承的需求与日俱增,如不及时进行财富传承规划,可能造成第一代辛苦赚钱,第二代“手足相残”的结局。同时,伴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人们对养老、子女教育和财富传承方面的需求不断增加,财富传承也不再是有钱人的专利,而逐步走进了普通人的视野,财富传承涉及的婚姻风险、债务风险,以及自然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各种情况造成的财产变动风险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各类人群对于财富传承的个性化定制需求也逐渐增加。

  公证制度自诞生伊始,就一直与私人财产的管理和流转以及相关的家事法律服务密不可分。遗嘱、继承、财产约定、分割协议等家事类公证事项一直以来就是公证的传统业务和优势业务,公证机构在办理这类业务时,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和丰富的经验,这些公证事项也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在私有财产流转领域普遍会使用的基础法律工具。

  近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受理了一个遗嘱继承案件。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A生前留有打印遗嘱,内容是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和其余所有财产全部留给配偶B继承。但B要将股票未来减持的收益在公司管理层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B、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乙)范围内进行分配。A还在遗嘱中指定了一名公司高管C负责高管部分的分配到位。同时,A还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如果配偶B和子女甲乙违反其与C签署的委托表决协议,则丧失未来股票减持的收益权。

  在前期的咨询对接阶段,公司委托的律师提出,家庭成员和公司管理层没有任何异议,就想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将股票尽快转移登记至配偶B名下,便于公司的债务处理和日常管理运营。然而一些公证处认为这份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配偶继承,而子女中有未成年人,这违反了遗嘱“必留份”规定,不能受理,一些认为遗嘱的内容过于复杂,执行起来难度很大,办理起来也有顾虑。这个案例的办理引发了我们对于如何综合运用公证手段,实现家庭财富稳定、有序、和谐传承的一些思考。

  一、自然人遗嘱信托的概念

  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在其去世后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遗嘱信托是民法典中继承制度与信托法中信托制度的结合,具有财产管理、执行遗嘱、遗产保值增值、减少遗产纠纷等多种功能。遗嘱信托不同于传统的遗嘱明确指定遗产分配给谁,而是以通过遗嘱来设定具体的信托为根本目的。具体来说,遗嘱内容会包括,明确的信托目的、受托人、信托财产的范围、确认受益人的范围、个性化可实现的信托规则。遗嘱信托是由立遗嘱人在生存时设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产生效力的,所以也叫死后信托,这让遗嘱信托与继承领域密不可分,也让其与公证处产生了紧密联系。

  二、遗嘱信托有效性的评价

  遗嘱信托可以简单理解为“用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有效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所以,评价遗嘱信托是否成立和生效,也应该分为遗嘱阶段和信托阶段两个部分,而只有遗嘱、信托两部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时候,遗嘱信托才能生效。从遗嘱的评价上来说,立遗嘱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相关人员(如见证人、代书人)身份及行为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处分的财产是否合法、遗嘱的相关执行问题能否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等等方面,都可能出现问题或瑕疵,导致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评价遗嘱的成立、生效、可执行是公证处常年从事的工作,主要的评价依据是《民法典》继承编。

  对于信托的法律评价不能脱离遗嘱,而应以遗嘱有效作为对后续信托进行评判的前置条件。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再依据《信托法》对信托成立和有效进行判定。依据《信托法》,遗嘱信托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项条件是遗嘱被评价为有效且可执行。第二项条件是受托人明确并接受信托。即依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如遗嘱有效且受托人接受信托,则信托成立。在成立之后,依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评价信托关系是否有效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信托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确定且系合法财产;受益人范围确定等。至此,遗嘱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正式建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以保障,信托得以开始运作。

  三、自然人遗嘱信托的法律实践

  2017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纠纷案。静安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委托人李某4指定妻子钦某某和李某5、李某6、李某7作为受托人,共同负责管理其财产。两审法院都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的法律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法院依照《继承法》和《信托法》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信托有效。这是国内第一次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了遗嘱信托这一崭新的财富传承方式,号称我国“遗嘱信托第一案”。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之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其个性化的财富传承意愿得以实现。

  回到本文开头的遗嘱继承案例中,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在拿到遗嘱后,也对该份遗嘱进行了“解释”。

  首先,公证员询问了这份遗嘱的见证人——两名律师,通过律师了解了当时设立遗嘱的前因后果,立遗嘱人的精神情况、行为能力,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通过律师提交的现场录像和遗嘱原件以及律师的询问笔录,确认了立遗嘱人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在遗嘱的形式上,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经询问律师、家庭成员、公司管理层有关人员,均确认见证人具备见证能力,不存在不能担任见证人的情形,同时确认该份打印遗嘱形式合法。

  第三,在遗嘱的具体内容上,其以书面形式载明了希望家庭和睦、财富传承、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我们可以认定为具有明确、合法的信托目的,属于私益信托;有明确的委托人(立遗嘱人)、受托人(配偶),且规定了受托人管理、处分、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受益人范围明确(即配偶、子女、公司管理层)且受益人权利和义务明确;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清晰,遗嘱中明确指出,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份额,财产包括股权为主的名下所有财产,来源合法且无权利瑕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也是具体的,比如减持价格、份额、减持后收益分配的先后顺序、分配比例。综合以上内容,即使遗嘱中从头到尾没有出现过“信托”二字,我们也有理由通过书面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信托。

  第四,关于“必留份”的问题。确认了这是一份遗嘱信托,而不是一份简单的遗嘱,我们再回看遗嘱的内容,不难发现,虽然遗嘱表达的是,将所有财产留给配偶继承,但其真正的意思是将财产,主要是股票过户到配偶名下,由配偶来管理,并在未来减持的收益中充分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减持收益份额。遗嘱是否符合“必留份”规定,不应简单地看立遗嘱人把财产留给了谁,尤其在遗嘱信托中,更应综合审查遗嘱是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作出了妥善的安排。在本案例中,未成年子女是在受益人范围中的,也有明确的收益比例,应该认为是符合“必留份”规定的。

  第五,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在遗嘱中,A指定了一名高管C负责未来减持后的收益在高管范围内分配到位,在家庭范围内却并没有明确的执行安排。经过询问家庭成员,并与公司高管层部分代表交谈了解,高管C不仅是立遗嘱人的合作伙伴,也是多年的朋友,公司管理层非常认可C。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B和成年子女甲,都对C十分信赖。C实际上是立遗嘱人A通过遗嘱指定的执行人,但其仅仅负责高管部分的执行。在公证员单独谈话中,配偶B和成年子女甲也表达了希望C能够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想法。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考虑到遗嘱本身的安排不够详尽,如对债务承担,何时减持,减持期限、家庭范围内的执行等不够明确,同时因受益人中有未成年人,其分配到位的问题,也需要有人监管,经过中心公证员建议并经C同意,由继承人通过协议方式推选高管C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协议中明确了C的职责。同时,考虑到遗嘱中明确指出,B和子女甲乙都不得违反与C之间签订的表决权协议,否则会导致其不能受益。如果仅仅有C担任遗产管理人,那么其也可能存在权力过大,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继承人在推选C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同时,推选了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指派的公证员担任了监督人,对该遗嘱信托的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受益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明确各方身份和权利义务后,公证处作为监督人,召集各方对于遗嘱执行的细节如债务确认和分担、受托人承诺、信托调整程序等问题达成了《有关遗嘱的执行协议》。

  最后,针对配偶B提出的,部分财产,比如个别车辆,不打算过户到自己名下,想直接分配给子女的想法,公证员认为这部分也未在遗嘱中作出信托性质的安排,只是表述“其余所有财产全部留给配偶B继承”。因此建议其可以就上述财产放弃遗嘱继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最终我们为当事人在遗嘱继承权办理的过程中,设计了《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有关遗嘱的执行协议》《遗产分割协议》《赠与协议》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遗产管理人C、监督人公证处也通力合作,完成了立遗嘱人A生前债务的核实确认程序,遗产的清点确认,制作了遗产清单,切实帮助当事人实现了财富传承,家庭和谐,公司管理平稳过渡。当事人持长安公证处出具的一系列继承权及相关协议类公证书,顺利完成了股票过户、登记、偿还公司债务等事务。

  四、公证处在财富传承领域的作用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在信托领域,很多信托公司在家族财富传承业务中都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也在蓬勃发展。然而对于一些需要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来说,立遗嘱人大多数会选择寻求律师的帮助或者选择公证处。

  有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需求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部分企业家,虽然其资金量也可以设立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但是在设立的同时,也会考虑企业的传承和经营问题。比如希望企业的股票仍掌握在自己家族人手里,或自己有十分信得过的自然人合作伙伴可以托付经营事务。如果有自己信赖的“受托人”,那么这部分人愿意选择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二是一些特殊家庭,如父母年事已高,但是家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如患有脑瘫、精神疾病等等,父母担心自己去世后,子女无法管理财产,因此以自己信赖的近亲属作为受托人,订立遗嘱信托。此类业务又被称为“特殊需要信托”,往往需要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与公证处通力协作,量身定做包括遗嘱信托、意定监护等在内的全方位法律服务方案;三是一些突然患病,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人群。他们会担心自己过世后,配偶还年轻,可能会再婚,而配偶作为孩子的唯一监护人,届时无法保障自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希望以自己的兄弟姐妹、父母等信赖的亲属作为自然人受托人,管理、运用自己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由配偶或父母、子女继承。上述人群正是公证处在财富传承领域服务的重点对象。

  设立遗嘱或者遗嘱信托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避免家庭纷争,实现财富传承,而在实践中,仅仅持有一份遗嘱或者遗嘱信托仅有遗嘱是不能办理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股票等记名财产)过户的。如果家庭有矛盾,可能需要持遗嘱或者遗嘱信托文件向法院申请诉讼调解,获得裁判、调解文书才能过户,而对于大部分没有家庭矛盾的人,选择来公证处确认遗嘱或遗嘱信托的效力,办理继承权公证,再持公证书过户,确实是比较便捷的途径。公证处也是判断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可执行,是否能实现继承权的最终审查确认机构之一,如果其事前就介入财富传承的框架设计之中,可以为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公证时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

  虽然民法典规定了遗嘱可以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形式,但是对于较为复杂的财富传承情形来说,在公证处订立遗嘱,公证员除了能根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其起草形式合法的遗嘱,更会运用“结果导向”的思维,从立遗嘱人去世后,他的继承人能否够持这份遗嘱在公证处顺利办理继承公证的角度出发,为立遗嘱人提供遗嘱内容规划方面的建议。以本文中的遗嘱信托继承案例举例来说,如果该份遗嘱在公证处主导下订立,则在订立之初,公证员就会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建议其按照遗嘱信托文件来起草,在遗嘱中写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身份;因受托人是自然人,还要充分考虑若出现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情况时该如何处理;考虑到遗嘱执行和监督问题,可以结合实际,向立遗嘱人建议引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机构作为遗嘱信托的参与人,担任遗嘱执行人、信托监察人。在信托条款的设计上,也可以更为详尽,减少执行中的歧义。

  在实践中,公证处还会综合运用意定监护、遗嘱、遗嘱信托、夫妻财产约定等一系列的公证法律制度设计,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的财富传承、风险隔离服务。在财富传承领域,公证、律师、信托、保险、税务筹划等各行各业,都各有所长,应进一步加大合作力度,求同存异,相互赋能,形成财富传承的合力。

  参考文献:

  1. 方嘉麟: 《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2.张鸣:《公证参与民事信托案例点评》,《中国公证》,2020年第9期

  3.张鸣:《公证参与遗嘱信托之路径》,《中国公证》,2020年第9期

  4. 和丽军:《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5. 邱欣:《公证与家庭财富传承》,《中国公证》,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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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2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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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群主:杨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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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李凯文、陈贝贝、李凤影、张博轩、张春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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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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