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非法拘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2015年12月23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未成年人非法拘禁案,而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7周岁)、李某(16周岁)、王某(16周岁)、薛某(16周岁)、包某(17周岁)以被害人蒋某(16周岁)欠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元欠款为由,从格尔木市某KTV强行将被害人蒋某拖拽至出租车上,并将被害人蒋某拉至格尔木市某小区房间内,限制被害人蒋某人身自由长达八小时,期间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外力损伤致使其左额部发际下色素改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颈前、右上臂下段、左后腰部处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前臂上段、右关节内侧、左髂骨部等处浅II°皮肤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人员姓名均为化名)
法院审理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薛某、包某非法拘禁他人达八小时之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均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五名被告人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采用的犯罪手段相对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给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且在案件实施过程中,除向被害人实施暴力外,在将被害人灌醉后,又在被害人脸部、身上涂抹,用跳绳把捅被害人下体,并拍照及录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且被害人亦是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王某、薛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编后语
随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突出,犯罪成员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潜在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逐年增多,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作案手段凶残、暴力犯罪倾向明显、团伙作案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凸显的现象。由于生理、心理原因,认知能力较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成熟与社会环境不良,学校、家庭教育导向偏斜,过早的辍学外出打工等等综合因素造成了近几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严峻形势。
惩罚只是治标,教育才是根本;打击只是一时之计,预防才是长久之策。社会各界应重视法治宣传与综合治理,打造全方位的立体预防和保护体系,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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