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说明]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 ,是指行为
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
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胁迫” ,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
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
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
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
“其他方法” ,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
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
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
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 “他人”
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 ,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
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
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
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侮辱妇女”的,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等目的,也可能出于寻欢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依照本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是关于对强制猥亵、侮辱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是
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
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恶劣情节”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秩
序受到的破坏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处。 “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
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
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
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
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
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
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
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
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款作了较大修改,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
定。第(二)项中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
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
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第(三)项中的“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
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
的。第(四)项中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
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
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与一般的
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行为
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2.要区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
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的
欲望,不要求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
3.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呢”的行为。猥亵
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
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立法理由]
1. 1979年立法的情况。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
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
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
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由此,该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的最高
刑提高至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由于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
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立法者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
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其中之一。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1997
年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生的猥亵他人不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人
身权利的保护,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完善:一是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本条原第
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款着重强调了刑法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妇女、儿童虽
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
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
大强制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
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条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
人”,使本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二是增加规定了加重处
罚情形,加大了对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实践中,仅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
二种情况加重处罚已不能适应当前惩治、遏制猥亵犯罪的实际需要.如近来曝光的教
师猥亵多名学生以及多次猥亵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仅按本条第—款规定处以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案件中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此,各方面强烈
建议加大对情节恶劣的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立法机关经广泛听取意见,反复
研究论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本条作出补充和完善,在原第二款规定的基础
上,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原第三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修改,但由于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猥亵
的“其他恶劣情节” ,因此,猥亵儿童具有上述情节的,也应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
5.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对猥亵儿章行为从重处罚
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案件,猥亵儿童案件以及强制猥亵、侮辱案件)引发社会舆
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一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万八千八百件、四万三千四百人,其中2017年一万零六
百人,2018年一万三千四百人,2019年一万九千三百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
其中猥亵儿童案件一万零七百件、一万零八百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二千
五百九十五件、二千八百六十三人。从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
罪、猥亵儿童罪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人被害人在
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十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
59%,六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被
害人占32%,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18%。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
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
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
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处刑较轻,不能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
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
处力度。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
犯罪的意见》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
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
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
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
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
“明知”对方是幼女.
20. 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
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
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
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
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
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
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
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
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
从严惩处。
2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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