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荣枝终审获死刑,律师为何没能刀下留人?
作者: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
劳荣枝一案跨越二十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劳荣枝到底是“最美女魔头”抑或“受胁迫的无辜者”?
本案在程序及实体中均有颇多疑点难点,囊括了刑事辩护中超过80%的问题。
故我所与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在国庆前举办了一次共同研讨,以二审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律师的辩护点为纲,以法子英的生效判决书、劳荣枝的一审判决书为基础,以媒体对一、二审的公开庭审报道为参考,分析劳荣枝一案的程序及实体争议,并大胆预测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吴丹红、赵德芳律师在二审庭审和公开的书面辩护意见中,对南昌中院的一审提出了近10条程序违法的辩护点。
刑事案件中,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就如同水源,一旦受到污染整个刑事案件都无法再保有司法公正。对律师而言,关注案件的程序也是优质辩护的重中之重。
正如二审辩护人吴丹红律师所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劳荣枝一案的程序问题我所也进行了深入地探讨,亦观察到其中涉及的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程序问题还是要回归到程序设计的本质,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劳荣枝一案是否涉及程序违法,属于法定发回重审的情形,相信江西高院的判决书能够释明。
1、本案是否存在严酷的疲劳审讯和威胁引诱欺骗?
吴丹红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出:
劳荣枝的第一次讯问从2019年12月5日下午1点持续到12月6日下午12:58分,差两分钟满24小时,此后天天疲劳审讯。劳荣枝说刚开始的讯问没有录,二审辩护人在庭前提出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辩护方提供的非法证据的线索有:第一次审讯时间即达23小时58分钟;在医院而非看守所审讯;审讯录像显示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打荣荣枝且审讯人员自称提审过法子英,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很多地方不一致,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
公开的媒体报道显示,二审法庭上辩护人已经提出以上辩点,提出是否疲劳审讯应以劳荣枝感受为主。二审出庭检察官则称多次询问劳荣枝是否需要休息,劳荣枝回答不需要,审讯期间还给劳荣枝香烟和倒水。劳荣枝则称自己在12月5日被一名侦查人员恐吓,一心求死又怕挨打,所以在核查报告上签字。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还给劳荣枝买化妆品、唇膏,不知道是否含有致幻物质,怀疑以此哄骗劳荣枝。但二审合议庭已经在庭前会议上驳回两位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疲劳审讯是非法取证的一种方式,以疲劳审讯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一般来说,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疲劳审讯应该以时间、强度、以及是否未经审批为标准。每24小时必须保障嫌疑人休息8小时。
从我们的办案经验来说,连续讯问近24小时应当客观存在,侦查人员气愤作打人架势、假称提讯过法子英、给劳荣枝递香烟倒水,询问是否休息也客观存在。
但我所认为此辩护点被采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首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程序上保证嫌疑人休息权一定会做到,因此只要在12月6日中午12:58分提讯结束后,让其休息满了8小时再提讯,即可从保障了劳荣枝“每24小时至少休息8小时”来认定已经保障休息权。其次,同步讯问录像中,一定也有审讯人员问劳荣枝是否需要休息,倒水递香烟的事实呈现。第三,审讯人员假称提审过法子英,是为加强对劳荣枝少说假话的威慑,并且一般出现在劳荣枝的供述与法子英案时取得的证据不一致时,不能构成逼供、诱供。最后,审讯人员作势要打人,并没有造成劳荣枝在之后的审讯中与第一次审讯回答不一致。
另外,据我们查证,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设于江西中寰医院内。公安监管医院亦属羁押场所,设有专门的审讯区,审讯人员在中寰医院对劳荣枝讯问合法。
2、本案是否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法》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刑诉法解释》第2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相关的法条均明确显示,七人合议庭均需符合“社会影响重大”的标准。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依照法理,应从是否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或其它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因素综合判断。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刑终155号赵×合挪用公款罪二审案中,上诉人赵×合提出“一审组成3人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合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组成7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1项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4人和法官3人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没有影响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因素,不具有“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决定组成3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符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刑终8号包×歌诈骗罪二审案中国,“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般是指涉及的人多面广、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影响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或者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等的案件。本案虽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与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联度不大,只有1名被害人,人民群众的关注度和社会影响度也不大,还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所以原审未适用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7人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属于程序违法。
上述两个案例中对社会影响重大释明为关涉国家安全、重大经济活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众多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是“社会影响重大”的一个因素,但是仅此一项还有所欠缺。劳荣枝一案未涉及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故南昌中院依职权决定组成3人合议庭审理本案,应不属于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范围。
3、一审法院无权增加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具体为无权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给劳荣枝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
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公诉机关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 并认为劳荣枝并未将该罪名的辩护权授予一审辩护人,一审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劳荣枝。
南昌市检察院指控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南昌中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昌中院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召开了刑事部分的庭前会议,12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南昌市检察院指控了劳荣枝在常州案和合肥案中的故意杀人罪。按律师行业惯例,当事人所签署的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劳荣枝对一审两位指定援助律师的授权应是概括性地对公诉机关指控所有罪名进行辩护,不会细致到按具体犯罪事实分别授权。
那么,二审辩护律师所提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基础上,能否用没有被告人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来对某些遗漏罪名的犯罪事实增加罪名,而该罪名是在其他犯罪事实中既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并且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公诉机关不增加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对罪名进行变更,但必须要保障到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据公开媒体报道,江西省检察院在江西高院的二审庭审中对此进行了回应:一审法院并非增加罪名,而是变更罪名。一审法院根据同一事实,先是征求了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南昌市检察院的意见,取得一致意见后又通过视频征求了劳荣枝的意见。
一审判决书显示,一审中公诉机关就该两起犯罪事实的举证中,分别按“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举证。
在南昌事实中,法院将罪名变更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系根据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变动。此外,9月2日的控辩审三方会议,确有劳荣枝授权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参与。
因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皆是法庭上经举证、质证后认定的证据,在南昌中院的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就故意杀人罪认定新证据。且从公开的庭审录像中可知,一审律师确实就劳荣枝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我所认为:南昌中院就南昌事实进行的罪名变动,未实际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不是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事由。
4、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
吴丹红律师公开的辩护意见中,认为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出示证据、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定人完成,所以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检察官助理只能承担检察辅助任务的规定。
但从公开的一、二审庭审录像和媒体公开报道,一审中确实是检察官助理承担了出示、宣读证据的工作,但质证和辩论环节则全部由员额检察官完成。
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权规定中,吴丹红律师提出的本条辩护意见的关键在于: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是否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事由?
关于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职责,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是,“关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的具体职责,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参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的要求,我们认为,宣读起诉书、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属于出庭的重要职责,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履行。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检察官的指示从事宣读证据、协助进行多媒体示证等补充性、辅助性工作。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
我所认为:出示、宣读证据并不涉及检察官的核心工作与职责,也并非必须检察官本人完成的办案事项,检察官助理出示与宣读的证据系检察官拟定且由检察官进行了质证、辩论工作。故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和发表证明目的说明意见不应属于程序违法事由。
5、一审是否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回避的制度?
本部分吴丹红律师提出了两点意见,在此分别剖析:
①南昌中院并未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属于违法回避制度的重大程序违法事项。
江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在法庭上对此的解释说,审委会名单已在网上公开,不需要再对劳荣枝单独提供。同时,一审庭审中曾经询问过劳荣枝是否需要宣读审委会成员名单,劳荣枝回答不需要。
审委会的回避目前存在衔接不明,程序不清的情形。对于审委会人员的回避,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层级的强制规定,且属于自行回避范畴。基于一审中已经询问过劳荣枝是否需要宣读的事实,我所认为:二审辩护人此辩护点不成立。
②法庭书记员万某及法官助理张某谷,未在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的审判长宣布的回避名单中出现,却在判决书中出现。
据央视的庭审现场报道,一审法庭上只出现了一名书记员杨某如。所以此辩点的关键在于:未在庭审中出现,却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否属于回避对象?
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都属审判辅助人员,而非审判组织成员。书记员作为法定回避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从诉讼正义的角度来看,书记员这样的审判辅助人员之所以被刑诉法规定为法定的回避人员,在于审判辅助人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没有决定作用,但对于案件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大诉讼法关于书记员回避申请的规定,均止步于法庭辩论终结前,而且只是针对出庭记录的书记员。《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开庭之前担任过书记员及庭审结束以后更换的书记员的告知和申请回避的程序和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没有禁止更换或者增加书记员,也没有规定对更换书记员后法院有通知当事人的职责。
基于一审庭审中只有一名书记员的事实,我们无从推断在判决书中署名的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否参与了案件的评议记录和判决书的草拟工作。
但即便新增加的书记员承担了评议案件记录工作,法官助理也草拟了判决书,但因为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判,不存在该书记员和审判员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情形。
因此,我所认为此辩护点不会成为发回重审理由。但倘若存在文书制作中错写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笔误,则应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纠正。
6、本案一审应由审判法子英的合肥中院管辖,同样江西高院也不具备管辖权?
对此辩护意见,我所认为:被告人的任一犯罪地均可作为管辖地。本案劳荣枝在南昌与法子英一起对熊某义一家犯下抢劫罪系不可辩驳的事实,南昌中院也已经调取了合肥法院关于法子英一案的全部卷宗,法子英一案更已过去二十年之久,不应存在合肥法院比南昌中院更能准确把握量刑幅度的问题。
另据媒体公开报道,二审中江西高院已经当庭驳回管辖权异议。检方当庭提出法子英的相关材料已经注明劳荣枝另案处理,且“在逃”,二人犯下南昌案后,当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管辖异议不成立。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在进入劳荣枝一案的实体问题分析前,我所先分析本案定罪量刑的最关键点:劳荣枝是否真的是胁从犯?
据一审判决书,一审法律援助律师就提出劳荣枝系被胁迫,二审中吴丹红律师更是接受媒体采访称劳荣枝系被法子英殴打胁迫的可怜人。
在具体分析案情前,我们需要先从法律上明晰胁从犯的性质。
《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犯罪的人,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据媒体公开报道,劳荣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系受胁迫与精神压迫下协助了犯罪,检方则当庭回应:劳荣枝提到她怀了法子英的孩子两度堕胎,一次还是法子英姐姐陪同下堕胎,但医院无记录,法子英姐姐也不知道她怀孕的事。劳荣枝提出的可以证明她被迫堕胎的两位证人,刘某在服刑期间认识法子英,但从未与劳荣枝见面。雷某仍在潜逃,也不认识劳荣枝。
据一审判决书,劳荣枝落网接受审讯时,被问到害不害怕被害人报警她被抓,她回答被抓了也不会供出同伙,不会告知同伙的行踪,同伙早就跑了。劳荣枝还曾供述,法子英和她吵架后,又会对她好。
据合肥中院对法子英的判决书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均是实行抢劫、绑架行为前共同商议了逃跑路线,往往在法子英“善后”时,劳荣枝先行持有财物赶到约定的见面地点。而劳荣枝在2019年归案后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不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行为方式。
并劳荣枝系成年人且与法子英共谋抢劫多人,法子英能用从未见过的人恐吓她,并让她一直相信,完全不符合常理。
由此,我所认为二审江西高院会维持一审南昌中院的认定,二审裁判文书可能会这样写: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或抢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体现。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作案时,二人具有明确分工,劳荣枝实施了物色和引诱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刘华的陈述更是直接印证了二人在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过程。犯罪后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见,劳荣枝参与谋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较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属于主犯。
以下为具体每起犯罪事实的分析(依照一审判决书的表述)
南昌事实(熊某义一家三口被灭门杀害)
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对抢劫熊某义并致死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对熊某义家进行抢劫时,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熊某义的妻子及三岁女儿,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财的行为与犯意,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劳荣枝两任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故我所认为本起指控事实主要为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劳荣枝是否应对熊某义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否有劳荣枝不在场或不知情的证据?
争议焦点2:对熊妻女之死,劳荣枝是否承担故意杀人责任?是否为通过预谋抢劫犯罪控制,且置熊妻女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下,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妻女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
我们将吴丹红律师的辩护点进行了不改变原意的概括归纳,共有4点:
①劳荣枝并非系与法子英预先合谋抢劫熊某义,法子英系出于见到熊某义进入出租屋的吃醋嫉恨而临时起意抢劫熊某义一家;剪电话线的细节系劳荣枝否认的孤证,也无法证明劳荣枝系预谋的抢劫或者故意杀人;“点一把火烧了熊家”、“法子英善后”等供述系诱供行为,属于并未查证属实的孤证
②合肥中院认定的事实中,只提及劳荣枝物色了熊某义,劫取了熊某义的财物,劳荣枝只被动参与了入室翻找财物;且在法子英的供述中,都表现出劳荣枝对熊某义一家的死亡不知情。
③熊某义死亡时间(鉴定死亡时间为7月28日下午)只是时间段,无法确定劳荣枝在场,无法证明劳荣枝对熊啟义的死亡有预知、明知或者应知。
④检察院并未起诉劳荣枝故意杀人罪,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变更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系违反程序规定的增加罪名。
现逐一分析如下:
①法子英系因嫉恨为报复临时起意实施了劫财和杀人行为?
在案证据及合肥中院法子英判决书、南昌中院一审判决书均认定,法子英系与劳荣枝合谋抢劫、勒索财物,并采用劳荣枝坐台的方式物色对象。
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某夜总会坐台,物色作案对象谋财,系劳荣枝和法子英二人均承认的事实。
因此,既为合谋,就没有法子英因为熊某义进入劳荣枝出租屋便心生嫉恨,而临时起意产生杀心的可能性。
②劳荣枝真的不知道熊某义死亡的事实吗?
劳荣枝的一审辩护人同样提出劳荣枝对熊某义的死亡不知情,一审判决书只对抢劫财物时劳荣枝在现场作出了释明:劳荣枝在熊啟义家抢劫财物,法子英所称作案时劳荣枝未进入现场的供述不予采信。理由是:(1)劳荣枝对该事实供述稳定;(2)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妻张某的情况下,由劳荣枝实施抢劫财物行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观需要。
根据一审判决书列示的证据,我所对劳荣枝应明知熊某义死亡梳理出如下补充事实:
7月28日下午4至5时,证人章某明曾打通劳荣枝出租屋座机电话,听到有传呼机响,“陈佳”(劳荣枝)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日下午6时许,熊某义的邻居目睹劳荣枝拿着钥匙在试开熊某义家的门。当晚11时许,邻居又目睹一戴墨镜、手提黑色提包的男子(法子英)下楼。
法子英供述与劳荣枝合谋到歌舞厅坐台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物色到熊某义并将其骗至出租屋。在劳荣枝离开后,他持刀对熊某义威胁、捆绑并抢劫勒索钱财,然后杀死熊某义并分尸。当晚11时许,其跟劳荣枝一起到熊某义家中,其在室内控制熊某义妻、女并抢得财物后,将母女杀死,然后叫劳荣枝进门再翻找财物并在屋内等他。再后法子英回到出租屋将熊某义部分尸块运到其家,天快亮时与劳荣枝一同离开。
劳荣枝的侦查供述则有很多细节描述,充满非亲历者不可能表述出来:她把熊某义骗至出租屋假装发生性关系,法子英持刀出现勒索财物。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她和法子英一起打车去了熊某义家试开门。试门后回到出租屋,熊某义还活着。晚10点与法子英一起吃饭,饭后再打车去熊某义家。去熊某义家前,法子英把熊家电话线剪了。劳荣枝用钥匙开门和法子英一起进去,熊某义妻女还在睡觉,法子英控制母女,其翻找财物。在其翻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某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法子英让她带着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提议一把火烧了熊家,法子英不听,其就先走,留下法子英善后。天亮时其与法子英在南昌一医院门口汇合,一起去了法子英母亲家。
我们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医鉴定报告中,熊妻尸体全身赤裸,但阴道内未检出精虫,这与劳荣枝的法子英短暂强奸熊妻的供述一致。
基于劳荣枝在7月28日下午5时许于出租屋用座机接听章某明电话的细节,与熊某义死亡于7月28日下午的法医鉴定,邻居目睹劳荣枝下午6点许在熊某义家用钥匙试门的细节,我们认为劳荣枝对熊某义的死亡知情。
③南昌中院的判决中事实与罪名认定的部分与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不一致?
首先需要指出,合肥中院在认定法子英的罪名时并未依照每起犯罪事实分别判定,而是在判决中统一认定法子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
其次,对于审判间隔二十年的同案犯,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没有必须采用前份判决书的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生效判决书是否对后审理的同案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因此实践中往往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但法院直接采信生效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主要是针对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它的判决内容。在因“另案处理”而形成前案、后案的情况下,前案生效判决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后案审判机关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关于南昌事实,南昌中院一审判决书中与法子英案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的不同,在于南昌中院认定劳荣枝实施了捆绑熊某义及妻女、在熊某义家中翻找财物、试门并剪断电话线等行为。
结合前述一审判决书列示的证据,我所认为劳荣枝的侦查阶段供述,非亲历者不能说出,应予采信。
④劳荣枝对熊某义妻女的死亡不在场,不知情?
此辩护点也是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的着力所在。
劳荣枝的两任辩护律师,在检方指控的南昌、合肥、温州三起犯罪事实中,均采用了劳荣枝对被害人们死亡结果不知情的辩护策略,主张劳荣枝对南昌熊某义的妻女、温州两名女性、合肥小木匠陆中明和殷某华的死均不应承担故意杀人责任。
南昌中院认定劳荣枝对熊某义妻女会被法子英杀害的明知,建立在劳荣枝本人剪了电话线的供述与电话线被剪的客观事实印证、“放火烧了熊家”、法子英短暂强奸熊妻供述与熊妻尸体赤裸的客观事实印证、“法子英留下善后,善后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报警”的基础上。
我们要指出,劳荣枝在侦查阶段的此部分供述,充满亲历性,属刑事推定中的“隐蔽性证据”,而非吴丹红律师认为经骗供、诱供才取得的孤证。
刑事案件中,并未禁止事实推定,只是要求推定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根据常理推断,在劳荣枝明知法子英杀害熊某义的情况下,又与法子英前往熊某义家中抢劫,目睹了法子英强奸了熊某义妻子,并且早已约定了会合地点与时间,且劳荣枝并未能够提出符合常理的不知情反证,因此二人对熊的妻女之死,属有预谋的共同抢劫和共同故意杀人,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总结:
故对于南昌事实,我所总结并预测如下:
法律事实不等于事实,犯罪目的与犯罪主观意识只能通过证据与常理的推断,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有实行犯才有犯罪行为,但并不代表其他共犯没有构成犯罪。劳荣枝并非杀人的实行犯,是否承担死亡的结果,需考察劳荣枝的主观意图。
南昌事实中,劳荣枝对熊某义和妻女的死亡的明知已经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江西高院会维持南昌中院在此起指控事实中的定性:劳荣枝对熊某义之死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罪刑责,对熊妻和3岁女儿之死,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温州事实(抢劫并杀害两名坐台女)
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进入被害人梁某春住处实施抢劫,又逼迫梁某春叫来被害人刘某清再次实施抢劫,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某春、刘某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温州事实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劳荣枝是否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将其置于危险状况下,且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害人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所以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我们将吴丹红律师的辩护点进行了不改变原意的概括归纳,共有3点。
①劳荣枝没有与法子英共谋对二人劫财,抢劫系法子英临时起意的行为,劳荣枝属于被动的事中参与。
②就二被害人的死亡,劳荣枝与法子英没有事前共谋,劳荣枝曾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二被害人,法子英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也不知情,甚至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都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知情。
③死刑案件不适用事实的推定,对劳荣枝明知或应知二被害人会被杀害这一事实,未达到在案证据得出唯一结论的标准。
现逐一分析如下:
①对于劫财,系二人事前共谋还是劳荣枝事中被迫参与?
劳荣枝与法子英关于如何确定梁某春为抢劫对象的供述并不相同,即便劳荣枝辩称租房是其真实需求,但劳荣枝与法子英二人关于抢劫梁某春的共谋与合意基本一致,故合肥判决与南昌一审判决都认定法子英与劳荣枝系以租房为名义共谋抢劫。
②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该知道二被害人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
劳荣枝在抢劫梁某春的过程中,实施了捆绑行为,客观上置梁某于危险状况之下;其后在刘某某被骗往出租屋的过程中实施了帮助、隐瞒行为,并对刘某某同样实施了捆绑、劫财行为。劳荣枝因实施抢劫行为将二人置于人身自由受限的危险状况证据确实、充分,关键在于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知法子英可能会将二被害人杀害?
据我们对一审判决书的研读,认为南昌中院形成心证的主要依据是劳荣枝的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加上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南昌、合肥、常州另外三起犯罪事实中的作案模式,推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有杀人的意图而默许,故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如吴丹红律师所言,对于劳荣枝主观故意的内容确实是适用推定的方法。
刑事案件中仍然可以进行事实推定,此前已经分析不再赘述。结合在案事实与劳荣枝的供述又能否推定出唯一结论,才是劳荣枝是否承担故意杀人罪刑责的关键。
很明显,南昌中院在认定本起指控事实中劳荣枝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时,无疑受到了南昌事实、合肥事实既有犯罪模式的影响而形成心证,即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系长期合作分工关系。
温州事实中,二审辩护律师着力于提出劳荣枝曾反复要求法子英不要杀害被害人,且在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都不知道二被害人已经死亡。
我所认为从实施四起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二人实施的系列案件存在对犯罪模式的整体共谋。在本起指控事实中,结合劳荣枝的供述及二人先前犯罪模式,确实能推定出劳荣枝存在明知、应知二被害人可能遇害的法律事实。
故我所总结并预测如下:
南昌中院一审判决对温州事实的认定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审江西法院会予维持。
常州事实
据媒体公开报道,法子英、劳荣枝常州犯案事实之所此未认定,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被害人,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也因此,法子英案判决书完全未有呈现。但常州事实的被害人刘姓夫妇因是唯一被法子英“网开一面”的幸运儿,也让本起犯罪事实有了更多拨开云雾查清事实的可能。
同样,我们跟随吴丹红律师的视角进行分析。先将吴丹红律师的辩护点进行不改变原意的概括归纳,共有3点:
①本事实最重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两位被害人并未出庭,且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②本事实系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③本事实不是连续犯,已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
分析如下:
①常州事实的被害人刘姓夫妇的陈述是否应予采信?被害人未出庭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依照死刑案件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事实的被害人刘姓夫妇是四起指控事实中唯一遭遇绑架而未遇害的,其陈述对确定法子英、劳荣枝的作案模式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按检方所说为“令此案拨雾见日”。
我所律师在法庭上一贯坚持证人和幸存被害人应当到庭。但司法实践中多出现证人应激现象,证人(被害人)出庭也无有强制规定。
也即是说,常州事实的被害人陈述是否采信,需与在案其他证据结合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以及刘姓夫妇的被害人陈述,还有常州出租屋房东的证言,以及法子英手绘的出租屋结构图,刘男在2020年1月的人身检查笔录(刘男胸骨柄中段、左肩关节前侧均有疤痕),并刘姓夫妇与法子英、劳荣枝的侦查供述相互印证,且一审庭审中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因此对常州事实的认定,完全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且据媒体公开报道,被害人刘男身患重症而行动不便。
因此,我所认为,此起指控事实中被害人未到庭,完全不违反法定程序,当然不属应予发回重审情形。
②劳荣枝是否为自首?
在此需厘清本起事实是否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是如南昌法院判决称“同案人法子英供述中对常州犯罪事实已有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还是如吴丹红律师所称“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可能立案侦查,刘男当年挣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我所认为,法律规定中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是指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已经达到侦查立案的标准。
但法子英落网后就主动供述了在常州的犯罪事实,且纳入合肥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只不过当年因找不到被害人而未进一步侦查,因此不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从南昌中院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本起事实的主要定罪证据是2020年由常州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被害人刘男夫妇当年未曾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法子英的供述能够掌握的犯罪事实显然有限,故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对常州事实的认定,应算坦白,属酌定从轻情节。
我所认为江西高院会维持南昌中院对此的认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情节。
③本起事实是否已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
吴丹红律师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的四起犯罪事实应单独评价,不构成连续犯,本起事实仍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都已经经过,此情形下,若要追究劳荣枝常州事实的刑事责任,应该层报最高检察院批准。
南昌中院一审判决书对此的评析为:
“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第一次作案发生在1996年,案发后南昌公安锁定该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已于当年进行立案,并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由于二人逃离南昌,并未将其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劳荣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子英、劳荣枝二人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立案的标准,劳荣枝犯罪时施行的96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规定的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关于常州事实,法子英1999年8月落网查清其真实身份后,劳荣枝即被立案追逃。并因法子英对常州事实的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二人在常州,劳荣枝色诱作案对象,吸引刘男(只是不知被害人姓名)到出租屋,法子英持刀对刘男威胁并实施捆绑,劳荣枝在刘男车上拿了5000元后,法子英再威胁刘男命其妻送来8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劳荣枝案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
除吴丹红律师提出的三个疑点外,本起指控事实尚还有问题需待江西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厘清:
法子英与劳荣枝对被害人刘女是否构成抢劫罪?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劳荣枝、法子英二人系将刘男捆绑后劫得了刘男放在车上的5000元现金。对于此事实,南昌中院定性为绑架所得财物,并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
然南昌中院判决书写道,“二人劫得刘男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华给其妻子刘女打电话索要财物。”劫得5000元现金在前,勒索刘女在后,并非绑架过程中发生。绑架罪的本质在于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之担忧而非法获取财物,绑架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被绑架者本人。故本起事实中劳荣枝二人劫得的5000元现金应单独评价为抢劫罪的收益,即便江西高院维持认定对刘女的抢劫行为并非独立犯罪行为,而是被对刘男的绑架行为吸收,也应当作出说理。
合肥事实
合肥事实因“小木匠”陆中明的无辜惨死,且陆中明遗孀朱大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子英、劳荣枝四起犯罪事实中舆论关注度最高。
而实际上,因法子英在本起事实事发后被捕,本起犯罪事实也成为了四起被控事实中证据最为充分详实的一例。
南昌中院认定劳荣枝在案发当日购买冰拒用于藏尸,法子英找来被害人陆中明并将陆中明杀害,劳荣放在明知要杀害陆中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中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南昌中院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共同绑架被害人殷某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劳荣枝在殷某华手书字条上添加“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内容,殷建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针对合肥事实,劳荣枝二审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是否是劳荣枝购买的冰柜。
②劳荣枝对法子英杀害小木匠陆中明没有共谋、也没有帮助行为。
③殷某某系法子英杀害,此系法子英承认且由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
④江西省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劳荣枝没有共谋杀害殷某某的故意。
本所现逐一分析如下:
①在案证据能否证实劳荣枝购买了冰柜,这一事实对劳荣枝的定罪有何影响?
在劳荣枝购买冰柜这一情节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为: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出售冰柜的收款收据,出租屋房东父亲、旧货店老板、三轮车夫及同栋住户的证言、法子英的供述“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劳荣枝的供述“由于殷建华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买冰柜,其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建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
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劳荣枝在与法子英商议后,在明知冰柜用途的情况下购买了冰柜。而二审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对购买冰柜女子的外貌描述互相矛盾且缺乏辨认笔录,不能排除冰柜并非劳荣枝购买的合理怀疑。
我们认为:纵观劳荣枝参与四起指控事实,多位证人对劳荣枝的外貌描述均不一致,对其外貌特点的关注点也不尽相同。在合肥事实中,陈姓与曹姓证人对购买冰柜女子的身高、穿着、口音完全一致,唯一的矛盾点在于陈姓证人认为是30岁左右的女子,曹姓证人认为是35岁左右的女子。
人对于他人外貌记忆的不精确属于常识,本案缺乏两位证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确实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劳荣枝系购买冰柜女子这一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法子英在20年前的供述、劳荣枝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证据之间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二审辩护律师也没有提出劳荣枝有过关于第三人购买冰柜的供述。故关于劳荣枝购买冰柜的行为,应是在案证据能确定的唯一结论。
买冰柜这一结论,则是劳荣枝应对陆中明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劳荣枝在明知冰柜用途的情况下购买冰柜且帮助藏匿尸体,即便劳荣枝没有杀人的实行行为,也应当认定劳荣枝在与法子英事前有共谋且实施了帮助行为。
在小木匠的死亡结果,劳荣枝并非置小木匠于危险境地后明知小木匠可能会被杀害而不顾的不作为犯,而是通过购买冰柜这一关键事实劳荣枝成立二人事前已有共谋的帮助犯。
②江西省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是否不符合程序规定而需要重新鉴定?
江西省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殷某华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书字条上的“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这件事千万不要让任何人知道,不管是你妈还是别人,现在放下电话,15分钟内”、“在规定的时间内”、“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补充性文字系劳荣枝字迹。
该笔迹鉴定书直接指向劳荣枝有帮助杀害殷某华的主观故意。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公检法内设鉴定部门到公检法内设鉴定机构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并列的历程。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意见并非像非法证据可以依照刑诉法程序进行排除,鉴定意见本身并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是要经过质证,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我所认为此《笔迹鉴定书》因与殷某华妻子、证人刘某媛的证言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
③殷某华系谁杀害?江西高院是否应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完整论证?
合肥中院认定法子英杀害殷建华。但法子英是在找殷妻勒索钱财时于23日11时30分被抓获,且法子英供述三次告诉过劳荣枝如何杀死殷某华。并法子英在23日8:30离开出租屋去找殷妻勒索钱财时,嘱咐劳荣枝若自己中午12时未回就把殷杀掉。法子英辩护律师提交会见笔录证明会见时法子英尚不知殷某华已经死亡。
死亡鉴定报告表明殷建华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在24日左右。劳荣枝未供述殷建华是谁杀死,但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杀死殷建华的“不是我,就是他”,又称22日晚在陆中明死亡后自己就已经离开出租屋。
合肥中院判决书认定殷某华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被法子英勒死,而南昌中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引述的法子英供述,完全可以说明法子英是在知道劳荣枝已经逃离后方才供述真实姓名、自陈杀害殷某华。
据另一在案证据,即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的会见笔录,可以证明归案时法子英尚不知道殷建华已经死亡的事实。
20年前合肥中院直接将法子英的口述作为其杀害殷某华的定案依据,但20年后劳荣枝落网,但劳荣枝坚称自己22日晚便已离开出租屋,并对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与被害过程只字不提。
殷某华到底是法子英杀害还是劳荣枝杀害?
我所有律师认为:法子英对本起事实的供述中,有嘱咐劳荣枝“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的亲历性事实陈述,结合劳荣枝记得法子英将殷某华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并在殷某华的脖子上绑有一根铁丝等亲历性事实陈述,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铁笼和老虎钳等客观证据印证,加上法子英归案后尚不知殷某华已经死亡的证据,可以认定殷某华是由劳荣枝所杀害。
按照刑法的规定,绑架致人死亡中,即便故意杀害被绑架者,也只认定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再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此对劳荣枝直接致死殷某华的事实加以详细论证,也不影响一审南昌中院对劳荣枝在此起犯罪事实中,对殷某华犯下绑架罪的事实认定。
南昌中院一审判决书回避直接行凶者是谁,对殷某华的死亡结果只是笼统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我所认为这绝非“有利于被告”原则,希望江西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论证清楚直接杀害殷建华的是劳荣枝。并在劳荣枝案审结后,由合肥中院对法子英的判决书依审判监督程序重审。
案内与案外
劳荣枝案中,因吴丹红律师披露法子英的辩护人曾经提交会见笔录,而被律师同行们多有诟病。
但我所认为:法子英的辩护人,出于为法子英辩护目的(证明殷某华并非法子英直接杀害,从而减轻法子英罪责),提交会见笔录,是恪尽辩护人职守的行为。
劳荣枝一案备受关注,原因不仅在于她因姣好的面容被赋予“最美女魔头”的称号,更在于民众无法相信一个原本可以安稳度过一生的人走向了人性灭失的犯罪道路,并因此逃避侦查再无宁日。劳荣枝是否另有隐情我们不得而知,她为何放弃安稳的教师生涯走向了犯罪道路也令人费解。但探究犯罪心理不是法院的判决可以解决之难题,法律只能尽可能的还原真相,给逝者正义,亦给被告人公平。
我所期待江西高院能给出一份体现公平正义、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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