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PO案例】交易对价尚未支付情形下确定合并日的合理性分析
案例概要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中山明阳于2019年12月实施了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中山明阳将从事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及相关的资产、人员和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明阳有限,发行人认为明阳有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重组业务的控制权,并于当日完成业务重组,但合并日相关交易对价尚未支付且知识产权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审核中要求结合重组相关资产实际交割日、人员和业务实际转移进展及合并价款支付不到50%的实际情况等,说明将2019年12月31日作为合并日的合理性及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重组的基本情况
(1)重组的背景情况
中山明阳成立于1995年1月23日,明阳有限为中山明阳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中山明阳和明阳有限均受实际控制人张传卫控制。
重组前,中山明阳下属公司包括明阳有限、明阳龙源、北京博阳、广东安朴。中山明阳主要经营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明阳龙源主要经营SVG业务,北京博阳主要经营箱变测控装置及视频监控系统,广东安朴主要经营柔性直流输电设备研发。明阳有限设立后,主要从事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业务,竞争优势较为明显,市场前景广阔,正处于快速上升阶段。但是,中山明阳与明阳有限在客户群体和产品应用领域存在一定重叠,构成同业竞争,且不利于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
为整合发行人业务、管理等资源,避免同业竞争以及减少关联交易,经双方协商,决定将中山明阳与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相关的业务、资产、人员和知识产权重组注入明阳有限。
明阳有限与中山明阳以2019年11月30日为重组基准日,开始实施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中山明阳将从事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及相关的资产、人员和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明阳有限,明阳有限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重组业务的控制权,并于当日完成业务重组。
(2)重组履行的法定程序
中山明阳职工大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决议,同意中山明阳与明阳有限业务重组职工安置方案。
2019年11月30日,中山明阳和明阳有限股东会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双方均同意进行业务重组,并同意中山明阳和明阳有限签署《业务重组框架协议》,将中山明阳与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相关的业务、资产、人员和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明阳有限。
(3)标的及其价格
本次业务重组公司仅收购了中山明阳与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相关的存货,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本次重组交易对价为8,996.82万元(不含税),税费1,169.59万元,合计10,166.41万元。
由于公司本次业务重组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因此转移的资产均按照其在中山明阳的账面价值确定,当时未进行审计和评估。
2022年3月,致同对重组涉及的存货和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了审计,并出具“致同专字(2022)第441A003830号”《审计报告》;2022年3月,深圳鹏信以成本法对前述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鹏信资估报字[2022]第067号”《评估报告》,前述存货于重组日的账面价值为7,852.06万元,评估值为8,263.67万元,固定资产于重组日的账面价值为1,144.77万元,评估值为1,271.27万元。
综上,本次交易的定价系参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其账面价值后续经过致同会计师进行了补充专项审计,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经过了评估机构的专项评估,评估增值率为5.98%,因此本次交易定价公允。
(4)履行情况
①资产转移
2019年12月,中山明阳向明阳有限转让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相关的存货、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资产交割确认书》以及《材料采购合同》《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确认相关存货、设备已交付完毕,已被明阳有限控制。资产实际的交割情况如下:
协议名称
资产转让内容
约定交割时间
实际交割时间
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办公设备
2019.12.31
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全自动套号码管端子压着机
2019.12.31
材料采购合同
原材料
2020.01.04前
2019.12.31
材料采购合同
在制品
2020.01.04前
2019.12.31
材料采购合同
库存商品及发出商品
2019.12.31
专利转让合同
专利
2019.12.31交付全部资料,所有权利转移,手续办理不影响发行人享有相关权利
2019.12.31(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1之前分批完成)
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
软件著作权
同专利转让合同
2019.12.31(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于2020.8之前分批完成)
商标转让协议
商标
同专利转让合同
2019.12.31(境内商标变更登记手续于2020年8月完成,境外商标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年8月之前完成)
域名转让协议
域名
同专利转让合同
2019.12.31(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于2020.9之前分批完成)
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山明阳知识产权账面价值为零,中山明阳将与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等)无偿转让给明阳有限,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资产交割确认书》以及《专利转让合同》《域名转让协议》《商标转让协议》《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相关知识产权已被明阳有限控制。双方启动了将权利人变更登记至明阳有限名下的手续,在手续变更完成之前,不影响明阳有限自重组日起使用并享相关权利。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均已变更为明阳电气。
②人员转移
中山明阳与重组业务相关员工自2020年1月1日起与明阳有限建立劳动关系,全部纳入明阳有限进行统一管理并由明阳有限发放薪酬。
2020年1月,中山明阳转移人员的社保仍由中山明阳缴纳。主要原因系根据当地社保监管部门的规定及公司内部付款流程的要求,公司的社保通常在每月15日完成缴款。转移员工的社保信息重新审核、制表、录入系统的工作量较大,经办人员未能在15日前及时完成社保的转移。因此仍然由中山明阳代为缴纳了该部分人员2020年1月的社保。由中山明阳代垫的社保费用,发行人已向中山明阳支付。
③业务转移
按照业务重组框架协议,自重组基准日起,涉及重组业务的项目,原则上开始以明阳有限为主体进行项目的投标、承接及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对中山明阳前期已签署或待签署的业务合同,中山明阳、明阳有限和客户通过重新签署协议的方式,将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至明阳有限,明阳有限按照新签协议约定直接销售给客户。对于部分大型国企和上市公司客户,重组基准日后无法及时变更的部分合同,发行人通过中山明阳转售给客户,中山明阳平进平出,不获取利润。
④支付对价
明阳有限按照《业务重组框架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8月支付完毕全部对价。本次重组交易对价为8,996.82万元(不含税),税费1,169.59万元,合计10,166.41万元。由于本次重组系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发行人根据自身资金调度情况,对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应的资金来源等进行具体安排。本次重组对价实际支付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序号
付款时间
金额
1
2020/3/27
1,000.00
2
2020/6/10
550.00
3
2020/6/19
1,000.00
4
2020/6/19
1,000.00
5
2020/6/19
1,000.00
6
2020/8/12
5,616.41
合计
10,166.41
2、将2019年12月31日作为重组业务合并日的合理性,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对于认定“重组业务合并日”的相关规定的具体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关于合并日确定的相关规定如下:
准则规定出处
准则原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20号准则”)第五条第三款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第七条第二款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20号准则应用指南”)第二条
企业应当在合并日或购买日确认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资产、负债。按照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合并日或购买日是指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即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生产经营决策的控制权转移给合并方或购买方的日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一)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二)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三)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四)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五)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依据上述准则的规定,对于业务合并的合并日的判断在于被合并业务控制权的转移之日。而对于控制权转移的判断,33号准则规定了“控制三要素”,即:①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②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③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20号准则应用指南则具体规定了一般性的五条认定标准。
20号准则应用指南中的五条标准可以看作是33号准则控制定义的细化和一般情况下的实务操作指引,两者应是原则和规则的关系,理论上依据这两者的判断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实务中20号准则应用指南中的五条标准仅是通常适用,并非100%的情况下均适用,最终仍应依据33号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实质判断。
(2)相关案例
由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组织编写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第三章、案例3-02购买日/合并日的判断”所列举的两个关于购买日/合并日的案例及解析如下:
1)案例一
①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2×13年,A公司向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重大资产重组,B公司以其所拥有的15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等对应的净资产作为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对价,该交易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13年12月2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双方进行了资产交割。
截至2×13年12月31日,B公司投入的15家子公司全部办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变更为A公司。2×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移交资产约定书,约定自2×13年12月30日起B公司将标的资产交付上市公司,同时,A公司自2×13年12月31日起接收该等资产与负债并向这些子公司派驻了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标的资产开始实施控制。
上市公司将购买日确定为2×13年12月31日,但作为合并对价增发的股份在2×14年2月才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在购买日并未完全满足前述五项条件。
②《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对于案例的解析
购买日/合并日是购买方/合并方获得对被购买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结合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的影响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会计准则中所提出的五项条件,应该综合考虑。
一项企业合并,根据企业的内部制度和外部法规,需要经过内部决策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关批准是对企业合并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处理的前提,因此我们认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都是判断购买日的必要条件。
第(三)项和第(五)项条件都是围绕着“控制”的定义来考虑的。购买方实际上控制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享有相应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购买方与出售方办理相关的财产权交接手续,才能够形成与取得股权或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因此,这两项条件属于对实质控制权的判断,应该结合“控制”的定义来进行判断。
第(四)项条件是购买价款的收取。通常情况下,购买方要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取得被购买方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买卖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势必会关注控制转移和价款支付方面的条款,对价的支付往往与财产权属和控制权的移交步骤相配合。在购买方尚未支付大部分价款,或者在无法确定购买方有能力支付所有价款的情况下,出售方一般不会放弃自己所控制的资产,除非有其他特殊原因使得出售方愿意提前放弃控制权。因此,第(四)项条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控制”转移的合理性判断。
在本案例中,截至2×13年12月31日,该项交易已经取得了所有必要的审批,15家目标公司全部完成了营业执照变更,双方签订了移交资产约定书。上市公司已经向被购买方派驻了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被购买方开始实施控制。虽然作为合并对价增发的股份在2×14年2月才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但由于企业合并交易在2×13年已经完成所有的实质性审批程序,且A公司已经实质上取得了对15家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可以合理判断购买日为2×13年12月31日。
2)案例二
①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2,000万股收购B公司股权,此项交易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于2×13年3月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家发改委批准。2×13年4月经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13年5月获得国家商务部批准。2×13年12月20日收到证监会的批复。2×13年12月30日重组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以2×13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割日。B
公司高级管理层主要人员于2×13年12月31日变更为A公司任命。上市公司将购买日确定为2×13年12月31日。截至财务报告报出日,置入、置出资产工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中,但相关资产权属的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并未完全满足前述五项条件。
②《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对于案例的解析
该交易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截至2×13年12月31日,该项交易已经取得了所有必要的审批,重组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以2×13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割日,B公司高级管理层主要人员于2×13年12月31日变更为A公司任命,说明A公司已经开始对B公司实施控制。虽然有关财产权属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但由于权属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合并日可以判断为2×13年12月31日。
(3)本次重组的具体情况分析
对照20号准则应用指南第二条,结合发行人本次重组实际情况,逐条判断如下:
A.本次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会等通过
2019年11月30日,中山明阳和明阳有限股东会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双方均同意进行业务重组,并同意中山明阳和明阳有限签署《业务重组框架协议》,将中山明阳与成套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业务相关的业务、资产、人员和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明阳有限。
B.企业合并事项不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本次重组不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C.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重组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了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的交割,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利也已经完成移交,重组双方在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相关一切权利于合同签署之日正式转让给合并方,知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影响合并方自资产交割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合并方实际已经取得上述核心经营资产的控制权。
D.明阳有限虽未支付大部分合并价款,但交易撤销或转回的风险极小
20号准则应用指南第四条对支付对价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合并方在被合并方中已经拥有足够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得该项交易发生转回或撤销的可能性很小。由于本次业务合并为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明阳有限在合并日虽未支付大部分(超过50%)合并价款,但明阳有限对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应的资金来源等均已作好安排,本次重组交易发生转回或撤销的可能性极低。支付合并价款不存在不确定性,且合并价款后续业已支付完毕,因此,合并价款未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情况不影响合并日的确定。
E.明阳有限实际上已经控制了重组业务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了存货、生产设备的交割、人员的转移,且转移的人员中包括中山明阳全部高管以及财务、销售、采购、生产等机构负责人,公司实际已接管了重组业务的生产及经营管理,取得了重组业务的生产、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控制权。
同时,对中山明阳前期已签署或待签署的业务合同,中山明阳、明阳有限和客户通过重新签署协议的方式,将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至明阳有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开始以明阳有限为主体进行项目的投标、承接及合同的实际签署和履行,公司通过控制被合并业务的相关活动而享有相应的利益回报、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可以认定2019年12月31日公司实质已经控制了重组业务。
综上所述,2019年12月31日,重组相关的存货、生产设备已经完成交割,知识产权已交由明阳有限实际使用,重组相关人员已经完成转移,明阳有限已经实际控制了重组业务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利。虽然明阳有限尚未支付大部分合并价款,但本次重组系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明阳有限对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应的资金来源等均已作好安排,该交易撤销或转回的风险极小。明阳有限可以通过开展重组业务而享有可变回报,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明阳有限事实上已经取得对重组业务的控制权,合并价款支付进度不影响对本次重组业务控制权转移的认定。因此,将2019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重组业务合并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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