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栏目:职业教育  时间: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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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4

  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邓某、淄博某托育公司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情形下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侵权人存在侮辱诽谤行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同时还应考虑发表言论者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淄博某托育公司负责人,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被告李某女儿在上述幼儿园入托。2022年8月,因李某发现小孩肘部受伤,李某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录音,班级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在某段视频平台连续发布校方及孩子肘伤视频共计11条,视频评论数有1020条、536条、331条、86条、33条……不等,其中不乏对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较多的负面言论。虽然被告已删除该短视频平台相关视频,但原告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名誉权受到侵害,对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故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首页位置中连续七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其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此问题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是若构成侵权的,其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故对此问题应当分成两个步骤进行判定:首先,应当对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行为人是否存在侮辱诽谤行为、受害人以外的人是否知悉、行为人是否主观过错这四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其次,在经审查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情形下,考虑所诉发表言论者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一、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而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享有名誉权。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亦规定,公民和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名誉权。自然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保有和维护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以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被降低。二是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存在侮辱诽谤。《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或者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侵权人所散布的“事实”纯属凭空捏造。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的内容是名誉权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其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可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肘伤为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1条视频声讨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等流量话题,被告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回应孩子所在学校为淄博某托育公司、学校负责人为“邓某”等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被告只截取部分录音发布短视频,确有断章取义和扭曲事实之嫌,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名誉。短视频平台面向不特定人群,通过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信赖以及会产生社会公众降低对其社会评价的后果,仍然在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以上被告李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是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原则中的一种,是公平观念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即对违反法律者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当。因此,实践中对于能够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情形,在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即“罚当其错”。

  本案中,被告李某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请求赔偿公证费用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多名学生家长微信退费截图及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学生退费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痛苦,但难以推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简介

  

  任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马绪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南营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任 颖

  法官助理:马绪洁 书记员:班金叶

  二审合议庭成员:禚慧聪、苏晓宇、孙德啟

  书记员:刘 瑜

  编写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任 颖、马绪洁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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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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