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卖电影《头号玩家》中为何没有奥特曼

栏目:娱乐资讯  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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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电影《头号玩家》海报

  3月30日起,美国导演斯皮尔伯格的电影作品《头号玩家》(Ready Player One)在中国与美国同步公映。至4月24日,本片的中国票房已逾13亿元人民币(约合2亿美元),远超其在北美的票房(1.26亿美元,截至4月22日);口碑也超级好,在豆瓣电影中的评分目前为8.9分,好于98%的科幻片。

  片中出现的高达、马里奥、春丽、蝙蝠侠、忍者神龟、钢铁巨人、劳拉等几十个源自畅销动画电影、电视系列剧或者游戏的经典形象,更在大批中国影迷,尤其是八零后影迷中掀起怀旧热潮。但有细心的影迷发现,六十年代诞生于日本、九十年代之后长期风靡中国电视屏幕的日本经典动漫形象奥特曼并没有出现在影片中。斯皮尔伯格给出的解释是,没有拿到奥特曼的版权,因此就把相关的角色换成了钢铁巨人。

  为何连斯皮尔伯格这样的好莱坞一线商业大导演,都没能邀请到奥特曼的加入?是版权方开价太高,还是有其他不为人知的原因?

  一、奥特曼版权争议

  《钟寺巨人与詹伯A》(1974)电影海报

  《哈努曼和七个奥特曼》(1974)电影海报

  主要原因是,

  奥特曼这个角色本身的版权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两家日本公司为奥特曼的版权在全球发起了多起诉讼

  。版权的不清晰,会给电影的发行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出于安全的考虑,斯皮尔伯格最终没有选用陪伴数亿中国观众成长的奥特曼。

  那么这两家争斗多年的公司到底是谁呢?第一家是奥特曼系列的创作方、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该公司1963年成立,创始人是日本导演圆谷英二(1901—1970);另一家叫做UM Co., Ltd(下称“UM公司”),是奥特曼系列版权的受让方。这两家公司的官司从日本打到泰国,再打到中国和美国,一直都没有停止过。

  双方争议大致是这样的:

  1963年,泰国人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 Saengduenchai),来到日本跟随圆谷英二学习电影制作。圆谷英二去世后,其子圆谷皋继承父业,为避免公司破产,圆谷皋邀请辛波特先后投资了《钟寺巨人与詹伯A》、《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两部奥特曼电影(均在1974年上映,前一部仅有神似奥特曼的角色)。后圆谷皋在未征得辛波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两部影片授权给第三方公司。

  1976年3月,为弥补圆谷制作公司的债务以及擅自将前述两部奥特曼电影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过错,圆谷皋代表圆谷制作公司与辛波特签订了《授权合同》(下称“1976年合同”)。依据该合同,辛波特先生享有全球范围内(日本地区除外)与九部“奥特曼”经典形象系列作品相关的版权、商标权的永久独占使用权。

  换言之,圆谷制作公司承诺其自身仅在日本地区开展“奥特曼”业务,在其他地区不再使用有关权利。后在面对泰国刑事法院调查时,辛波特表示,前述授权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自2008年起,已全部被自己转让给了UM公司。

  既然有授权合同,那为什么还有问题呢?最大的争议就在于1976年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在2004年被日本法院采信为有效文件,在2008年却被泰国最高法院判决为伪造文件。2009年,中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合同效力无法确认,判决辛波特和UM公司方败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泰国、日本法院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为由,在2010年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UM公司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11月,在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八名陪审团成员做出了支持圆谷制作公司的一致判决,UM公司和辛波特败诉。

  抛开真实性不谈,1976年合同中的授权条款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reproduction right这样的表述。在中国,我们一般把改编权翻译成right of adaptation。从字面上看,reproduction right似乎是复制权、再生产权。也有人认为,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可以解释成改编权,笔者认为,从上下文看,这个理解还有待商榷。

  除此之外,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该合同有很多错误和细节遗漏,而那些细节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可靠有效合同所必要的。

  虽然笔者并不认为那些错误和细节上的遗漏影响到合同的合法性,但是过于简单的合同样式和含糊不清的表达,都可能导致授权事项不清晰,从而给权利受让人行使权利带来麻烦。

  二、著作权授权中的注意事项

  那么在我国,如何制作一份较为完善的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作为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此外,还需要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的特别法律规定。

  对合同的形式,《著作权法》未作强制性规定,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但是如果该许可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则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报纸和期刊刊登的作品除外。

  此外,最关键的当然要属授权内容。不考虑辛波特先生获得的授权文书是否真实,文书中授权内容依旧存在部分语焉不详、易于混淆的地方,这给辛波特的海外司法维权造成很大的困难。《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句话的意思也就是说,授权的权利范围应该非常明确,如果授权范围模糊不清,应该视为没有授权。

  上文中提到的reproduction right应该就符合这样的情况。下面依据上述我国法律,列出授权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

  (一)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转让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笔者建议可以根据行业习惯,制定更加细分的授权内容。

  (二)是否为专有使用权?如获得,该专有使用权是否可转让?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那被授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没有另外的约定或得到著作权人同意,被授权人不得再次授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时间段。

  (四)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比如争议管辖,多语言合同版本中的第一语言。不同行业应该根据自己的行业习惯,制定更加详细的个性化内容,并前瞻性地考虑或限制科技进步所可能带来的新的传播形式。

  三、1976年合同存在的问题

  再回头看1976年合同。

  该合同文本对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时间段、是否专有及可否授权及费用问题,均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日本以外地区享有排他性独占使用权、期限永久、费用已全部付清。但是在授权种类中,将版权和商标笼统地进行了授权,另外再单独列出了分销权、生产权、电视广播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复制权(或改编权,有争议)。

  给人的感觉,

  这是一份仓促赶出来的合同,

  授权的种类较为简单甚至模糊,但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却进行了最大化限制

  。这就难怪,洛杉矶联邦法院陪审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虽然UM公司和辛波特在中国和日本获得胜诉和支持,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证人证言以及道德可信度被放在一个很高的位置,尤其是在需要陪审团做决定的案件中。正是因为辛波特获得授权的合同样式过于简单,以及存在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不合理限制,1976年合同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了。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中间近二十年间没有主张权利等其他可怀疑事由。同时可以得见,不同的国家,司法体系存在很强的隔断。对全球化的品牌而言,这意味着需要更加注重合规保护,以适应全球化的发展和竞争。

  不管怎样,作为影响一代人的全球经典形象,奥特曼没有出现在《头号玩家》中,实属遗憾。难以和解的连年诉讼和各国法院裁判的不一致性,使好莱坞在全球大片中加入奥特曼角色的可能性更加渺茫。衷心希望这个拥有五十年历史的经典荧幕形象能够在未来重新焕发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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