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修订后未成年人“两法”针对教育机构的十大新规

栏目:教育管理  时间: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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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正式施行。上述“两法”的修订,对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两法”修订的内容较多,尤其是增加了很多基于既往实践中创新、探索而形成的新制度、新措施,对社会各界都将产生重要影响。作为与未成年人关系最密切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受到“两法”的影响无疑是广泛而深远的。下面,笔者就修订后的“两法”对教育机构的十项新规定,做一个简单梳理。

一、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的报告义务

根据《未保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既往的现实中,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被侵害后,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即便发现,有时也会出于各种考虑而予以瞒报,或者由涉事双方“私了”解决。其结果不仅损害了被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容易引起周边未成年人的不安、恐慌情绪,甚至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社会影响极坏。今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一旦发现未成年人的身心受侵害或疑似受侵害,哪怕只是面临相关危险,也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旨在及时让有关部门知晓情况,以便及时处置,将相关危害降至最低,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在设定义务的同时,《未保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履行上述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受到侵害”“面临其他危险”是比较宽泛的表述,实践中很难把握其尺度。如果诸如孩子之间相互打闹引起的皮肤蹭破、淤青等都要纳入应当报告的范围,那么就过于宽泛了,会严重增加教育机构的负担,且没有实际意义;但如果限定在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伤害(例如轻微伤)等,又会让教育机构难以迅速判断其严重程度,以至于左右为难。下一步,建议相关部门就上述用语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二、对辍学学生的登记、劝返、报告义务

《未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这是落实《义务教育法》提出的防止适龄儿童辍学的一项具体措施。长期以来,各地的义务教育阶段劝返复学工作,主要是由中小学校具体开展的。学校、教师对于未成年人辍学、失学等情况直接掌握,也最了解学生的具体情况,在学生、家长中享有一定的威信,所以由学校、教师开展劝返复学工作是比较合适的。上述条文将实践中已开展的探索、尝试工作上升为法律,使得学校、教师的劝返复学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对于自身劝返无效的情况,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以便政府采取进一步的劝返措施。同时,按照《未保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如果学校及教职员工违反上述规定,那么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应对学生开展生命教育、劳动教育、勤俭教育

《未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生命教育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华特士(Walters)于1968年提出的,“是一种以提升学生的精神生命为目的的教育活动”。生命教育的目的,不仅是教会学生珍爱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更在于启发学生理解生命的意义,创造生命的价值。这一理念写入法律,主要是针对部分未成年人实施了自杀自残、杀害他人、虐杀动物的行为,更多的是体现出一种宣示意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予以探索、丰富。如何有效地开展生命教育,是未来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课题。

《未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长期以来,学校、家长、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评价标准往往只看学习成绩,忽视了学生劳动能力的培养。很多未成年人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生活自理能力低下,更遑论劳动能力。这一新增条文针对的就是上述社会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包括日常生活劳动(如洗衣做饭)、生产劳动(如插秧种菜)、服务性劳动(如当餐馆服务员)等,且应与学生的年龄相适应,最终目的是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未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这条规定针对的是部分少年儿童缺乏珍惜意识、严重浪费食物的现象。本条是宣示性条款,没有涉及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但根据《反食品浪费法》第九条,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所以,学校、幼儿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要注意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勤俭教育,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四、禁止违规补课“抢学”、违规进行商业活动

《未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近年来,中小学组织学生校外补课、幼儿园提前学习小学课程等新闻屡见不鲜。这种现象不仅加重了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且容易败坏教学风气。本次修订后,以上两类行为被明确禁止。对于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来说,如何落实上述规定,并应对由此给校外培训市场带来的影响,是一个紧迫的问题。

《未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一段时间以来,教育机构商业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应不应该实行教育商业化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争议很大。但无论如何,不得利用未成年人的教育谋取商业利益,已经是社会的普遍共识。近年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商业演出、要求学生购买指定的学习用品、与校外机构合作进行课外辅导的现象频繁发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次修订明确禁止了上述行为,意在斩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商业化利益链,净化校园风气。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都应遵守此规定。

五、应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未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未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这两项规定针对的是实践中校园卫生事件(如食物中毒、传染病)和校车安全事故频发的现象。良好的卫生保健条件和校车安全已经成为保障校园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尤其是在当前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校园安全,才是学校、幼儿园办学中的第一要务。

六、应建立欺凌防控制度、性侵害预防制度并开展相关教育

《未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还应采取通知双方的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等措施;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未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上述两条针对的是近年来日益引起社会关注的校园欺凌、校园性侵现象。此次修订,明确了学校、幼儿园的防控、教育、报告、保护等义务,对于预防、减少这两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乱象,具有现实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未保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如果学校及教职员工违反上述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不得聘用有涉侵害类劣迹的人员,并有及时查询义务

《未保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该规定旨在从源头上阻止有侵害类劣迹的人员从事接近未成年人的工作,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自我防护能力弱,容易受到有上述劣迹人员的侵害。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该规定也向社会昭示,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至少不能有易于侵害未成年人的劣迹。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等用人单位不仅在招聘员工时要查询,而且每年度对全体员工是否有相关劣迹进行查询;一旦发现某员工有上述行为,就应当及时解聘。同时,根据《未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上述单位违反规定的,相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应采取措施防止学生沉迷网络

《未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学校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未保法》第七十条规定,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上述两条针对的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现象。该现象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已经不言而喻。就学校而言,一方面要教会学生使用互联网,网络教育本身就是教学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学生沉迷网络,帮助已经沉迷网络的学生摆脱“网瘾”。今后,各中小学校要按照上述要求,落实相关的预防、引导措施。

九、借助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预防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预防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预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上述三个条文也是将实践中已经积累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近年来的实践表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单靠学校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社会专业力量的介入。部分学校聘请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心理健康教师、社会工作者的做法,就是非常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今后,各中小学校都可以按照要求,聘请社会上的专业人士,更有效地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十、可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教育管理措施

《预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不良行为且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管理教育措施;可以采取的管理教育措施包括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等。

修订前的《预防法》只规定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应加强教育、管理,但对于学校可以采取的措施没有明文规定。由此导致很多学校在教育、管理此类学生时无从下手,有的学校就以自身无权采取相关措施为由进行推脱,直接要求此类学生离开学校。今后,中小学校要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管理教育措施,对有不良行为的“问题”学生及时进行干预,纠正其不良行为,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

综上,修订后的“两法”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培训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增了很多义务条款并设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在日常办学过程中,要注意遵守相关规定,把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落到实处。

作者:朱凯/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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