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体罚幼儿的,有哪些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

栏目:学前教育  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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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西西,公号: 资政法鉴;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提到“幼儿园”,很多人印象深刻的可能是小孩子跟家长分开时嚎啕大哭、依依不舍的场景。幼儿园是幼龄儿童首次离开家庭需要适应的一个新环境,它对幼龄儿童的智力、身心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幼儿教师体罚学生并对其造成伤害的事件,令人痛心。相较于中小学生,幼龄儿童表达、思考的能力有限,很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使能够意识到,也很难在侵害发生时进行自我保护。预防侵害的发生是最佳的保护方式,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当侵害真正发生时,幼龄儿童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本文以体罚为例,梳理各相关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责任类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列举了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中包括“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因此,对于幼儿园教职员工体罚学生的行为,可援引此条款进行规范。

本条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能够证明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实施了体罚这一侵权行为,受害人人身受到了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援引此条款。理解此条款还需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其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的教职员工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教学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幼儿园承担侵权责任。

3.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不同。虐待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的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不同,虐待罪仅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主体可以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二是与其他条款的关系不同,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然按照虐待罪进行处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若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维权主体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由此可见,接受学龄前教育的幼龄儿童年龄不超过七周岁。《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接受学龄前教育的幼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文中的“家长”,是指幼龄儿童的监护人。

救济途径

1.司法途径

当学龄前儿童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诉诸法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2.行政途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此条款的规定,除了受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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